关联企业引发的反垄断法上的问题(1)(2)
2014-10-16 02:08
导读:二垄断主体的认定——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 我们知道,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垄断兼并共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这适用于彼此独立的单体企业时,问
二、垄断主体的认定——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
我们知道,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垄断、兼并、共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这适用于彼此独立的单体企业时,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但涉及关联企业时,情况却较为特殊和复杂。
衡量垄断,常与企业的市场份额或市场占有率联系起来。但是,在计算市场份额时,是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多个独立的企业呢?如果作为一个整体,那么关联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就大些,构成垄断的可能性也大些;如果按集团的成员企业分别独立计算,则每个成员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就小些,构成垄断的可能性也就小些[6]。
众所周知,关联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不是单一企业,而是企业群体。在对外交易中,关联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①根据这一原理,在确定市场份额时,是不能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计算的,而只能以关联企业的成员企业分别独立计算。在处理垄断案件时,必须突破一般的法理,把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市场份额。这在反垄断法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不如此便不足以反映市场上真正的竞争状况,大量的垄断行为就会逃脱反垄断法的制裁,反垄断法便不足以达到其目的。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这一领域,集团法的观点占据了支配地位。
英、德两国的反垄断法都明确规定,在处理垄断案件时,如果存在企业集团,则以集团为单位。这在1977年的“面粉和面包”案[7]中得到集中的反应。该案中,垄断与合并委员会报告说市场被三个大企业占有:英国联合食品有限公司,Spiutrs有限公司以及RHM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没有一家独自占有33%以上的市场,似乎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市场份额。但垄断合并委员会发现,在面粉的供应方面,三家企业中的任何一家都要求子公司从企业集团内部购买所需要的面粉,这表明50%以上的面粉市场不会受到其他供应者的竞争,这三家主要的企业集团就是采取这种方法来阻碍、限制竞争的。据此,垄断与合并委员会仍然对其进行了处理。这里,我们看到,由于企业集团的存在,判断市场份额时,还要考虑到企业集团内部的因素,这与单个企业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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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不是法人和单一企业,而是法人的集合和企业群体,但在认定企业集团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管辖时,应把关联企业集团作为一个单一实体来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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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2001-12-01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万方数据http://www.
wanfangdat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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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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