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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方案一至方案三看纳税筹划应综合考虑的因素(2)

2017-08-24 05:13
导读:第二步:以股权抵偿债务。乙公司以计税成本为2900万元的股权抵偿所欠甲公司3000万元的债务,产生1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与第一步合计共产生应纳税所


  第二步:以股权抵偿债务。乙公司以计税成本为2900万元的股权抵偿所欠甲公司3000万元的债务,产生1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与第一步合计共产生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流转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

  由此可见,方案二中乙公司的税负与方案一相同。

  2、债权人——甲公司

  甲公司取得抵债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差额为100万元,债务重组损失与方案一相同。由于本方案下设备未经过甲公司这一环节流转,故不会产生方案一中的应缴增值税421.37万元。

  纵观方案二,它运用了纳税筹划中的一个常规:规避不必要的纳税环节,并且整个税负过程均有现行税法支持,似乎既达到了与方案一相同的活动结果,又达到了节税的目的。然而,我们只要认真思考一下就会发现,上述筹划建议没有上的可行性。因为方案二的要点在于由乙公司先用公允价值为2900万元的设备向丁公司投资,而按《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现乙公司已濒临资不抵债,如何能进行高额的对外投资?

  既然该方案不可行,我们必须设计新的方案。在此之前,先要考虑下列问题:乙公司拟用于抵偿的旧设备是否已被抵押担保?乙公司是否有自主支配、处置该资产的权利?乙公司是否存在着欠税?因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在上述问题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寻找新的方案。首先需要思考的是:在方案一里,甲公司取得的旧设备系按评估价一进一出,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增加值,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上是不应产生应缴增值税的,之所以会产生前述税负,完全是因为作为存货流转处理时只有销项税额而无进项税额抵扣所致。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后,我们再设计方案三:仍然先由乙公司用该批旧设备偿还债务,乙公司税负不变。不过,甲公司取得抵债资产时不是作为存货入账,而是作为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入账,并建立卡片账,从而符合288号文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之后,甲公司并不立即以该设备对外投资,而是采购相关原材料,配备生产技術人员,用该设备试生产环保产品(这并不会超越甲公司的营业范围),生产期间相应计提折旧,这样便符合了288号文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在约半年以后,待条件成熟,甲公司再以该设备出资与丙公司合资成立丁公司;投资作价不高于取得时的计税成本,即使之符合288号文规定的第三项条件。由于甲公司净资产额较高,该投资行为发生后投资余额远低于净资产的50%.在上述三项条件均符合后,甲公司便无需就投资设备缴纳增值税了。 大学排名

  二、相关问题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我们应对纳税筹划作进一步思考:

  1、纳税筹划的方案固然不能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仅有这一点是不够的,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税收法律关系,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存在、变更与消灭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的,这种事实便是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行为。我们进行纳税筹划以期改变和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时,往往需要调整或改变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并产生新的方案,对于新的行为方案,如果不考虑它是否符合相关各方面的法律规范,单纯地、孤立地在税法的范畴内转圈子,这样的节税方案很可能要沦为“镜中花、水中月”。

  2、纳税筹划应评估实施新方案时履行法定程序的直接成本和风险代价。纳税筹划不能是静态的纸上谈兵,也不能只言“得”而不顾“失”。例如,有人从税收筹划的角度为一外资房地产公司设计了一连串的重组方案-先分立,后抵押融资,再股权转让,最终进行实际的房地产开发等。众所周知,重组会涉及复杂的法定程序和手续,诸如股东(大)会决议、向公告、结清欠税、债权担保、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验资、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外资企业分立还需报有关部门批准,履行这些程序和手续不但要发生大量直接成本,而且由于时间较长,还可能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和商业形象产生,企业更要面临市场变动的风险,这些动态因素是在设计方案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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