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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审理(一)(2)

2014-02-17 01:29
导读: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
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经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审价价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三、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债务的负担
  对于房地产联营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先区分是联营体所欠债务还是联营方单方所欠债务,然后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联营体所欠债务的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对外营业,联营体在营运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联营体负债问题。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就按企业法人的规定清偿债务,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就以合伙组织法的规定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二)以联营房屋抵债的效力。
  在房地产联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联营双方或单方将联营所建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所欠第三人债务的问题。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应按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转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就有了处分权,转让就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受让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过户,该行为就已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2.转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房屋建成后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前,亦应视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联营双方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三)联营房屋出租的效力。
  已取得产权证的联营房屋可以出租,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未取得产权证的联营房屋,如果已被联营双方或一方出租出去,在房屋产权变动后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其租赁合同﹖笔者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要不违反有关租赁的法律规定,就应认定其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联营建造的房屋在产权未明确前由联营方出租的,产权明确之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该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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