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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探析(2)

2014-05-22 03:05
导读:当然须具有升华到高速公路特殊资源调整的范畴。高速公路有别于其他公路的融资渠道,使高速公路在经营权属及收益的分配机制上有别于其他的公路。作
当然须具有升华到高速公路特殊资源调整的范畴。高速公路有别于其他公路的融资渠道,使高速公路在经营权属及收益的分配机制上有别于其他的公路。作为高速公路衍生的资源,高速公路广告的产权资源,在法理意义上当囊括公路路产、路权的调整范畴。出于对路产资源的安全与价值考虑,高速公路广告行政应与公路路政执法相一致,并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平衡。目前, 《公路法》等法律的原则规定,对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具有原则指导价值,探讨其相关行政主体资格与职权范畴,完善高速公路广告设置的工程技术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工程法学与法制问题。
  
  (二)广告主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造成路产资源相关权益的流失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广告经营权是收费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还不能充分保证投资者应有的权益。高速公路广告设置的土地空间,依土地权属关系可分为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两类。前者的地上权属于国家,后者的地上权属于使用单位或其他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单位,其广告经营权仅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广告是直接以高速公路过往行人为受众群体,就是说,高速公路广告的出现,是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与运营的结果。没有高速公路,就没有高速公路广告收益,两者存在着直接的关系。高速公路广告投资者是因利用高速公路的衍生价值获得了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就产生了利益平衡的缺失,是否具有损害高速公路投资者权益的嫌疑,值得思考。一些广告投资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在建筑红线以外(即不在路政管理机构管理的范围内)很小的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广告,从而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综上所述,现有法律规范对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方面尚存缺失,不利于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投资者资金回收期长,不利于和谐、平等的高速公路社会关系的形成,更不利于高速公路的建设与发展。

  (三)规范有序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规范尚需完善与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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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即地方人民政府是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行政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有与《广告法》原则相悖之嫌,可能形成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规划和管理的主体缺失。高速公路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的范畴,“户外”和“公路两侧”是否属于同一空间范畴?是否属于同一调整对象?是否应该考虑相邻法律利益关系的问题等,值得推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速公路广告商业利益调整等规范的问题还将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审批监管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调整广告社会关系,是否可以包容所有的广告社会关系,值得思考。如果由规划、交通、环卫、城建、公安等多头行政共管,其法治成本和效率又将引发什么问题?可见,形成统一有序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具有重要价值。
  
  三、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历史比较分析
  
  在《公路法》出台前,高速公路作为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所有权归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高速公路广告没有纳入到路产的范围之内,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所得收益由国家享有。1987年10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公路法》出台后,我国公路的投资格局发生了变化,其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更具有产权利益保护特征。根据《公路法》规定,为了筹集公路建设基金,加快公路建设速度,国家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已建成的收费公路,国家允许将其经营权有偿转让,这就使得公路所有权与经营权具有分离的特点。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法人组织经营高速公路,自然离不开公路权属利益及相关资源权属的界定、开发。根据法理学中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作为路产的衍生资源,高速公路广告依托高速公路获得了经济价值,所获得收益源权基础,理应源于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2004年交通部发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这样就明确的规定了高速公路广告的收益权由投资者享有。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界定中,有关的法律、规章逐渐将广告经营权纳入其中。1996年10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对公路经营权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第五条“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第六条“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对于广告经营权的转让范围,第九条也做了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制度设计是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的基本要求。不规范高速公路广告设置,有可能造成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流失,同时给路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也造成一定的隐患。确立交通主管部门在高速公路广告行政中的行政主体地位,保护好公路路产,也是履行《公路法》关于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公路行政要求。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对于广告设置的位置,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高速广告,其行政应该有一个基于路产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的广告控制(缓冲带)区。
  
  四、以用益物权取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理论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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