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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2)

2013-08-16 01:05
导读: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

      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人格在现代法的体系下既做伦理价值又做行动工具,从财产到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类法律制度的进步[6],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现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呈现了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倾向,人格权与财产权已渐入二元并重的时代。人格财产的产生和不断发展,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交融的产物,是财产人格化的典型形态。
      实践中,人格财产已不断地呈现出来。首先表现为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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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财产与普通财产之根本差异在于其将财产人格化,体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珍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财产不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其更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和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对人格财产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渐脱离了普通财产,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明显地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是对人格财产保护时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对人格财产的侵犯给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民法对人格财产保护的特殊价值取向和特殊保护方式,从本质上排斥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人格财产中的运用:
      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近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曾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促使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立法纷纷将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7]随着人格权优先地位逐步确立,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现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8]这样的理念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中也得以体现。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因此,当我们可以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承认的、未体现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9]我国学者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护问题指出,在立法上更加侧重于保护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规定了其控制权和知情权,同时规定自然人的基因隐私权优先于知识产权,贯彻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10]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11]因此,“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1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使其成为我国学者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救济,强化了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属性,而弱化了其财产利益属性。 中国大学排名
      人格财产虽作为物,但该类财产体现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13]才能成为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属性作为人格财产的主要属性而凸显出来。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财产,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善意取得适用于对他人纯财产利益的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无权处分,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尽管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表面要件,但因该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处分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该处分无效,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由于人格权优于财产权是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14]因此,法律不能在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财产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不会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在涉及到人格财产的案件中,因人格财产兼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财产利益代表的更多是个人利益,而人格利益代表的除了作为个体之人的利益外,其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休戚相关。因为,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15]人格财产的保护跨越了财产法与人格权法的范畴,这又常常使其涉及与社会公德、人类基本伦理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当然成为首先原则。若允许寄托特定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可能造成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的结果,不仅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而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与和谐法治、人文主义精神的要求不相容。比如,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财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效果。所以人格财产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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