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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法听证的参加者来说,应该坚持尽可能广泛而穷尽的原则。就是在一个法律规范即将制定出台举行立法听证会时,要确保有关系的更多的对象参加,包括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法律应该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参加立法听证的法定义务,督促他们能够参加立法听证会。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尤其要确保通知到会,一方面,负有举行立法听证义务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机关要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要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将利害关系人代表通知到会;另一方面,立法者已经尽到必要通知义务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会的,从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到法律规范正式颁布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以未参加立法听证为诉由来否定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
居中裁判,是对任何事项裁判者的基本要求。正如掌握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必须做到独立、中立、公正,立法听证的主持人在立法者和听证参加者之间,应该保持独立、中立,这样才能确保立法听证程序的公正。为保证主持人的独立与公正,进而保障听证职能的独立地位,有论者提出可以参照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资格的选拔任用要求,通过考试来取得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建立独立的选拔任免制度,把听证主持人的管理与其他行政人员的管理独立出来[5],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值得尝试的。
(二)立法听证客体制度的完善。
所谓立法听证客体,就是指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立法法》对需要听证的法案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一,该法仅在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案和行政法规应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则没有明确规定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只是要求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所幸各地人大、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过程中,大都进行了立法听证的有益尝试。其二,该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对立法听证仅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即听取意见的形式可以多种,包括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可见听证会仅是可选择的其中之一,并不是强制性的。
在民主和法治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今天,结合国外立法听证的先进经验来考量,笔者认为,将立法听证作为强制性的规定,已成为必要。因为,不管是从议题、参加者的范围及其责任义务,还是从讨论问题的程序及其效力等方面分析,立法听证会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都有很大的不同。
其一,议题内容不同。立法座谈会议题比较宽松、广泛。立法论证会的议题多是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规定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可操作性等。立法听证会的议题则主要是就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的、存在有利害双方利益冲突或争论的有关问题进行质证与辩论。
其二,参加人范围不同。立法座谈会参加人的范围比较广一些。论证会的参加人大部分情况下是专家学者和与议题有关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代表。而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有特别的规定,其中与所立之法有利害关系的人应是参加的重点对象。
其三,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不同。立法听证的参加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都规定得比较严格。比如,在立法听证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其行政立法机关作为立法听证的一方当事人,在立法听证时必须作出事先通知,必须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听证的机会,还要答复立法相对人的意见,等等。作为立法听证的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利害关系人有得到立法听证通知、聘请律师参加听证、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并获得立法机关答复等权利。另外,利害关系人还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按时参加听证、不得提供虚假证据义务,等等。而在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中,参加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严格的规定,他们主要是发表意见。
其四,程序上有较大区别。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的程序比较自由,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也没有一般的正式要求。立法听证会则不同。比如,在美国,立法听证程序有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还有近些年发展起来的结合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优越性的混合听证程序。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也称为“审判式听证程序”,其特点在于准司法化,即立法机关仿照法院的审讯程序来进行立法听证。其五,听取意见的效力不同。在立法听证过程中,立法决策机关一般来讲受到较多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受到必要的限制。而在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中,决策机关所受的限制要小得多。例如,在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中,决策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而在座谈会、论证会等非正式程序中,立法机关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及其他证据,仅供决策部门作决定时参考,不受其严格约束[6].
鉴于上述分析,很显然,立法听证会从议题、参加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程序和听取意见的效力等各方面,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作用上都要优于立法座谈会和立法论证会,因此我国《立法法》实该把立法听证作为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规范立法过程中的强制性程序加以规定,而不是现在的选择性规定。当然,立法座谈会和论证会也不能摒弃,应发挥其灵活机动的优势,作为立法听证程序的有益补充。
(三)立法听证程序的完善。
立法听证程序问题,也是我国《立法法》尚未明确规定的一个缺陷。笔者认为,立法听证主要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以及听取意见的效力规定,即听证会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
立法听证准备工作,主要是对立法者而言,即法案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者作为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的一些义务。其一,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必要的通知义务。在一个法案即将制定出台之前,立法者必须将听证时间、地点及法案名称及时通知立法听证主持人、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如前所述,特别要注意将利害关系人通知到会。通知的形式要多样化,比如,在当地媒体上发布立法听证公告,在公开网站上发布通知,向听证参加人发出书面通知,等等。其二,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到提供材料的义务。就是要将法案文本、立法背景资料、调查报告以及座谈会、论证会记录等材料公之于众,让听证参加人尽可能地了解情况。在提供方式上,可以将以上材料提前印发给听证参加人,还可以在听证会现场设置可触摸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