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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诚信如何体现(2)

2013-08-23 01:05
导读:其次,县政府作出《通告》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取缔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

  其次,县政府作出《通告》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取缔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四)项即为责令停产停业。《通告》明确要求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经营户停止经营活动,显然就是法条明文规定的责令停业。《药品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取缔”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该法第88条规定“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因此,该法第88条已经将第 73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界定为行政处罚。既然是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就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县政府在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的《通告》之前,根本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告知经营户和市场开办者相关权利。因此,该程序违法行为实质上是直接剥夺了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各项程序权利。

  综上所述,县政府没有科学评估市场发展,没有充分考虑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介入市场发展,超越了自己的权力界限,引发了与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冲突。不同的市场开办主体由于县政府的干预,失去了平等竞争的条件,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对于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造成了利益损害。这与《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有限政府,诚信政府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县政府依法行使公权力,应当为当地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平等竞争的环境,而不应当强行改变市场结构,损害一个市场主体的利益去满足另一个主体的利益。在具体操作中县政府所作出的《通告》,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越权行政。我们有理由怀疑,如果这个《通告》得以推行,那么就开了个不好的先例,过几年县政府领导思路一转,要再建设更大的市场,这个现在受到大力扶持的市场有可能又面临关闭的命运。这样以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谁还会有心认真经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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