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2)
2013-09-04 01:05
导读: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
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持不同的态度,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而日本的审判实践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说。
三、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不仅根源于社会发展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于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理论上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地位并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高度的工业文明一方面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而使社会生活外于某种不安定之中。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其次,从理论上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符合现代有关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近一百年来,是西方社会经济、工业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一百年,同时也是西方过失犯罪理论日益受到重视同时有诸多创新的一百年,这两种发展并不是孤立的,恰恰是互相印证的。正是由于科技与工业的高度发展,一方面社会生活的方便程度提高,另一方面却充满着危险,尤其是在高速交通部门、机械、建筑、
化学、医药、医疗等行业,一着不慎,其危害结果都是惊人的。那么
如何在维护方便生活的同时又能对付预想中的危险呢?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理论”、“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因而,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着。套用过失的理论,墨守于陈规的作法显然不适应现实之需。同时,在上述危险行业,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这种互相分工、协作、依赖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各行为人
如何处罚?显然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同时,这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符合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趋势的表现。仔细研究日本二战前后的有关判例能够印证这种结论。在二战前,日本大审院时代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但二战后,也即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日本法院逐渐出现了承认过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发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机械工业操作等领域。(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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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且不论双方争论视角的片面性(一方从主观方面,一方从客观方面),只是这种争论是否能真正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呢?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那么将二者毫不区别地适用某一理论是否恰当呢?可以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犯罪共同说”,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为参照的,无论是“行为共同说”的“主观恶性相同”还是“犯罪共同说”的“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都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体现在它的前提上——即共同的注意义务(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详加论述),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归于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无非是考虑要借鉴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
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以及追求二者理论上的某种一致性。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二人以上由于各自的过失心理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是否对这些情况都不加区别地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呢?前文已经屡次提到,共同过失犯罪应具有特殊范围。因此,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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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
(二)共同过失的前提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