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问责的救济缺失(3)
2013-09-06 01:12
导读:(三)完善问责事后救济制度行政救济。 官员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健全的制度或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失误,但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
(三)完善问责事后救济制度——行政救济。
官员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健全的制度或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失误,但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到处分的官员的救济办法尚处于薄弱甚至真空状态。官员问责的客体与现存的行政救济法规的对象存在着较大错位。因此,对于问责失范的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也是我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要明确规定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前后,赋予行政问责当事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庆市于2004年7月1日开始试行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了被问责官员有申诉和申辩的权利,但可惜的是并没有详细规定被问责人该如何申述、向谁申述。
更重要的是,要对被问责后的官员去向进行妥善处理。现在有的地方官员,虽然按照某一问责办法被问责,如给予行政处分,但并不影响其升迁,致使这种问责的效果受到质疑,给群众的印象是处分并不重要,只要他有关系,照样升官;还有的官员,虽然“引咎辞职”或被撤职,但很快又复出,而复出的程序又不公开,致使社会上议论纷纷。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既要防止对那些被问责的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也要防止过快地让其复出,甚至让其凭不正之风将问责的效果虚化。对于那些确有所长,或者在实践中重新赢得社会尊敬的,应当通过公开的方式,特别是通过群众选举的方式,允许其重新参政。正如前文张成福教授所说,“如果官员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那么可能被重新任用。”
可以说,对行政问责的救济制度的完善,决定了行政问责作为一种新的行政监督机制能否真正的体现和实现民意,并直接对官员问责的制度化进程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环节如果失衡,必将导致我国官员问责在制度化建构过程中陷入新的困境。特别是对于主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可以予以适当安排,并建立跟踪机制,对进步较快、在新的岗位上作出成绩的,可根据工作需要予以提拔使用,努力形成领导干部既能上能下又能下能上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