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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区分原则,但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其理由在于: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2]
在近现代社会,因现实生活之需要,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鲜事物,而且得到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有的学者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已经过时了。[3]笔者认为,形成“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的现象,表面上与一物一权相悖,实质上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发展和灵活应用。按物权法原理,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是从物理形态上加以判断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发生变化,是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概念加以确定的。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是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1]所以出现了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分别设定物权。例如,土地原为一体,可以通过其坐落位置和四至范围,将其分割为若干具有法律上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土地,产生多个物权。再如,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同时,某些在物理上为多个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物权。例如,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
总之,无论是将一个独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独立物集合为一物,都因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看似“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实质都是一物一权,是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1] 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 《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第74~85页[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年1月13日[3]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页[1]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德国民法典》94 条、《日本法典》第86 条、《瑞士民法典》第655 条。
[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1年第4期[3]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85页;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4] 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85页[2]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1] 李双元《比较民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247页[2] 崔建《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42页[1]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