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传统宪法概念的反思与超越(2)
2013-09-20 01:12
导读: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
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现象,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自身的客观实在性。因此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中的“世界图景”。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具有任何主观意志性,我们把这种世界图景称之为现实宪法,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与之相对应,还存在主观世界,从哲学上看,它就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由于“思维方式”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世界图景”,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种应然的概念。故人们对宪法现象的判断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宪法,我们称之为观念宪法(模范宪法),是指现实宪法的发展前景,代表了未来应该出现的宪法。人类在对社会现象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形成了自己的主观世界,但人天生有一种改造世界的能动性,总要把主观世界进行外化。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价值规范”。就宪法这个学科而言,这种外化的结果便是成文宪法的出现,它是观念宪法对现实宪法加工的结果,是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价值规范。当人们把这种成文宪法予以实施之时,它必将对现实宪法产生冲击。
传统的宪法概念只以成文宪法为抽象对象,而不顾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更忽视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具有抽象对象的局限性。
(三)定位上的局限性之反思
传统的宪法概念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定义系统,这样,宪法就逃不脱实在法的宿命,从而仅仅在实在法的视野下来界定宪法。正如上文所说,现实宪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现象不是实在法。观念宪法是一种思维观念,也不是实在法。如果站在实在法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必将不能揭示其真实内涵。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一问题的追问已有所触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是
政治学的分支,还是法学的分支,抑或二者的交叉学科?第二,马克思认为:“宪法——法律的准绳”。我们不妨一问:“法律的准绳”是法吗?第三,由于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价值目标,它属于根本法的性质,因此,不能
简单地划归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按照这一趋势,宪法一公法说即将破产,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就是宪法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吗?这三个方面都是对“宪法是法”这一观念的挑战,也印证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在其定位上的局限性。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历史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哲学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现实宪法。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使用“宪法”一词,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可见,他认为宪法就是关于城邦的组织,它仅仅是一种实然的秩序而已,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他考察了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认为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宪法。判断一个政体或宪法的好坏,主要看其能否选择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治理。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它以政体为前提,可以看成主权。反之,不是任何组织都存在宪法。第二,它是一种基本组织秩序,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两个特性都符合现实宪法的内涵。故现实宪法就是主权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组织秩序。进而言之,现实宪法产生于国家出现之时。观念宪法。人本能的具有“思维方式”,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发达程度不同而已。这种“思维方式”最终还要形成某种价值倾向,只要有现象,人们就会思索。因此,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它在法律的发展史中,主要表现为自然法中的高级法观念:“不同类型的人立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通过具体限定所达致的自然法。”这种具有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超出了一切有关政治秩序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争论。近代宪法价值的确立主要得益于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由此观念宪法可以定义为人们对主权范围内的基本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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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宪法。英国的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而近代宪法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当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成文宪法是从近代产生的,接下来我们面临着两个问题:第一,观念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关系。人民制定的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是自然法的体现,自然法是超验正义的高级法,宪法是它的转化形态,高级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赋予宪法以至上性第二,为什么在中世纪之前不存在成文宪法呢?一般认为,成文宪法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高级法的观念,多元社会结构的长期存在,基于多元社会结构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不断
成长。首先,在中世纪以前,这三个条件不能同时具备。其次,当时的社会关系简单,没有必要对法律部门进行分门别类来形成一个法律系统,即使有关于社会基本构架的规定,也会分散在各种法律之中,因而不能形成系统的成文宪法。再次,人们法律技术的欠缺,也会影响成文宪法的出现。成文宪法可以定义为在具有主权的社会内以现实宪法为基础,以观念宪法为媒介,而制定出来的反映这一社会基本秩序的法律文件。
(三)超越传统宪法的概念
我们对宪法分层进行认识,并不能从整体上认识宪法。现在的任务就是要在分层的基础上,找出各个层次的同一性,对宪法从整体上加以把握。从上文的论证中可以看出:第一,三个不同层次的宪法关注的都是一个主权社会的基本秩序,只不过要么是客观存在的,要么是主观思维的结果,要么是二者相互作用的结果,它们的同一性在于基本社会秩序。第二,三个不同层次的宪法是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因此对宪法的界定要从动态的角度进行。第三,现实宪法是核心,其他两个层次都以它为基础。第四,法是一种秩序规范,但不是唯一的秩序规范。在宪法动态的运动中,注人了人的主观价值。这样宪法不可避免地包括道德规范等规范。这些规范也是一种秩序规范,故对宪法的界定要突破“法”这个系统,而从秩序这个系统进行。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宪法界定为客观秩序和观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主权社会的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