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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作为被授权的电力行政执法主体
地方以立法形式授权电网经营企业行使行政执法权在研究和实践有不同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电力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原有的行政职能已经分出,不宜再走回头路。其次,如果作为市场主体的电网企业拥有对窃电等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将集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行政执法权于一身,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具有片面性,原因如下:
(1)电力体制改革的重心是政企分开,通过立法授权将电力行政执法要交由电网经营企业行使并未改变其企业性质,不存在与电力体制改革的大方向相冲突的问题。
(2)电网经营企业具有较充分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且具有一定技术和经验,如能由电力企业来行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能够弥补当前电力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能力之不足。
(3)电网经营企业即使在体制改革后仍属于具有国家垄断和社会公用性质的企业,符合作为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条件。如果以地方立法形式授权地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电网经营企业行使该区域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则会使电网经营企业获得依法授权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
(4)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获得的行使针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权有着严格的执法范围限定,作为被授权的执法主体,不得将行政执法权用于处理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是否履行供用电合同而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违反行政法规导致的行政处罚关系往往界限分明,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固化的授权范围很难将行政执法权用于处理因供用电合同而形成的民事关系。综上所述,电网经营企业经授权可以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5、结语
电力体制改革在客观上造成了资源的重新配置,但未能实现优化,从而使得电力行政执法效能低下。改变电力行政执法难的局面需要考虑其合法性、经济性和操作性。综述以上4种模式,通过地方立法授权电力设施保护小组或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行使行政执法权不仅在实施方面具备一定的操作性,而且这种模式更能将有关资源实现优化配置并进而达到电力行政执法效能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