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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3)

2014-05-19 02:51
导读:而其仍然体现了权益冲突与限制的平衡仪的角色。以作为股东查阅权被拒绝后的补救措施的强制执行令状为例,对于股东申请颁发强制公司履行职责令状的
而其仍然体现了权益冲突与限制的“平衡仪”的角色。以作为股东查阅权被拒绝后的补救措施的强制执行令状为例,对于股东申请颁发强制公司履行职责令状的,法院有权通过对股东的申请目的是否正当的判断,裁决拒绝或者颁发特定的执行令。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程序法》规定,州法院认为为了获得法院的执行令,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应当是真实的。如果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否认该权利的真实性,法院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对权利的否认是真实的,从而拒绝颁发执行令。据此,美国特拉华州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履行职责令程序,允许法院审查每一项请求的事实来确认查阅请求的适当性。由此可见,法院作为“中立者”,承担了“平衡仪”的角色。
      (二)英国的检查人制度: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英国虽然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就股东查阅权制度而言,却有显著的差异,甚至可以说分别代表了该制度的两极。如前所述,美国法在赋予股东广泛查阅权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目的、法定程序与司法救济三重标准对股东查阅权进行“过滤”。而英国普通法虽然最早通过判例确立股东查阅权制度,但其范围狭窄得多。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修正案)》第447条虽然规定了股东获取公司文件和记录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股东的账簿查阅权。[6]而且,公司注册主管机构根据查阅权主体的不同,将公司的文件和记录分为任何人均可查阅、仅供公司成员查阅、供公司成员和公司审计人查阅以及限于公司管理层查阅四种不同的范围类型。然而,英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并未因查阅范围的狭窄而黯然失色,反而因完善的检查人制度的设立而独具魅力。
      《英国公司法》对检查人的选派、职权、检查结论和检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言之,英国检查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检查人制度并非替代性制度,而是补充性制度。只有在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难以满足股东知情的需要或者引发的事件表明股东需要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检查人制度,而且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也仅限于有资格的股东才能享有。(2)检查人制度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髓。程序的要素一般包括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7]决定者系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中立性是正当程序对决定者之核心要求。检查人作为被独立选派且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其担当程序中“决定者”的角色,以此平衡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具有正当性基础。(3)检查人选任的高阶性和专业性能够确保公司资讯获得的及时性和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检查人制度有助于进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衡量以及对制度成本与收益的计算。较之于司法保障机制,检查人制度体现出其独具的专业优势。另外,就被调查的事项而言,股东欲对有关人员提起诉讼时,可以将检查人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节省制度成本。 大学排名
      (三)日本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制度:英国检查人制度与美国查阅权制度的融合
      日本的公司法典广泛借鉴了英美的股东查阅权制度,成功地将英国的检查人制度与美国的查阅权制度熔于一炉。与美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相比,日本的公司法典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规定股东“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的适用范围,即明确规定股东名单、新股预约权存根簿、会计账簿的查阅必须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而其他的公司记录只要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均可以进行查阅。(2)对查阅主体持股比例规定的灵活适用,即明确规定只有会计账簿的查阅主体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其他公司文件的查阅主体均无此限。而且,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要求可以小于法律的最低要求,从而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3)对查阅权滥用的限制,如对查阅申请人在过去的两年内曾向第二人通报其通过查阅或誊写特定文件和记录得知的事实从中获利的,该种情形可以作为公司拒绝查阅的事由之一。
      与英国的检查人制度相比,在日本,由于其股东查阅权的广泛性,因此检查人制度的适用空间被相应限缩。日本公司法典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分类,从而对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的要求区别对待。例如,对公司章程记载和记录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公司发起人行使且没有限制性规定,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等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公司或者持有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对业务执行情况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持有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等。日本理论界将检查人制度作为“平衡仪”。当股东怀有正当目的要求查阅公司事项,而公司考虑到有商业秘密被泄露之虞而陷入两难困境时,可以启动检查人制度,由中立或专门的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检查,从而在实现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障两者之间达致平衡。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限制与保障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借鉴了大量的国外立法,体现了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具备正当目的的情况下还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其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不包括会计账簿。
      然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股东知情权案例表明,包括股东查阅权在内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变迁,在激活该制度本应具有的生命力的同时,也出现了股东权制度层面的问题,一时间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焦点。[8]其中的核心问题便是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问题。
      从比较法视角观之,我国股东查阅权保障的范围远不及美国、日本,且尚未建立检查人制度;在查阅权行使的限制上,新《公司法》仅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施以正当目的限制,同时对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以及公司回复期间等相关程序以及司法救济途径作了简要的规定。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除查阅范围以及公司对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义务的简要程序规范之外,其他限制与保障规范均尚付阙如。显而易见,当下法律规范的“极简”倾向,使其难以承担起厘定股东查阅权界限、强化权利保障,平衡权益冲突,实现制度效率的使命。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如何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作制度建构上的准备?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引入检查人制度作为内在制约机制
      制度移植不仅要确定股东查阅权限制的途径,还要考虑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两者不可偏颇。当下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决定了我们在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中不应照搬美国模式,即在赋予股东广泛知情权的同时,辅之以正当目的与法定程序的限制。这是因为,美国的公司治理体制是建立在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基础之上的。因此,美国公司法注重外部控制机制,即来自于股东的监控。在英美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在公司的外部监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在美国公司中作为主要投资人的中小股东更加关注股价和会计受益的短期变化。[9]由于中小投资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较少,为了鼓励投资人积极投资,在公司法上赋予其广泛的查阅权成为必然的选择。反之,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缺乏理性的投资人和成熟的市场制度,无法真正实现通过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来推进公司制度的变革。加之在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权独大”和监事会的虚位,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可见,我国实践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市场环境与美国相去甚远,这是制度移植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

     反观英国与日本股东查阅权的制度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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