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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如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即不得代位。但债务人为未成年人或被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债权人不妨代位行使其权利,且无须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2]因为前者是客观的不能行使,而后者则为主观上不能,所谓不行使,是指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法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上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日本民法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间,不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则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3]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条件是一般原则,许多国家立法上都有例外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亦可行使代位权。如中断时效、声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因为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所以设此例外规定。[4]而且这种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反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妨碍债务人的活动自由。
此外,日本民法还承认裁判上代位。[5]即当债权人如果不在履行期之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则不能保全其债权,或者其保全有发生困难之虞时,经裁判所准许,可以在期前行使代位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查我国《合同法》立法资料可知,《建议草案》72条明文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而《试拟稿》53条和《征求意见稿》50条则成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变化过程,主要是考虑到《建议草案》中只规定了履行期届至条件,而没有规定保全债权的必要程度,而其后几稿则把二者合并规定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中。但显然这三稿都要求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而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与以前几稿相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是可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不如我国台湾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妥当,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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