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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2)

2014-07-10 01:30
导读:1.明确并扩大了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旧《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仅有董事、经理两类,新的《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有

  1.明确并扩大了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旧《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仅有董事、经理两类,新的《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有:除董事、经理外,新增加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员。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2.新《公司法》适当放宽了对竞业的禁止。旧《公司法》采取的是尽对竞业禁止原则,而新《公司法》采取的是相对禁止原则,将“未经股东会同意”作为违反竞业禁止的条件之一。从公司实践看来,新《公司法》的修改是更加符合实际,而尽对禁止确实有其不公道性,一是使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之间不能董事(及经理)兼任,不利于公司团体战略的实施;二是不利于吸引经营人才进进董事会;三是我国市场广大,生产同类业务不一定全都同所在公司又利益冲突。但是,新《公司法》产生了特殊情况下的竞业许可,也会引起一些弊端。
  3.进一步明确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又增加了一项损赔偿请求权,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救济措施是针对回进权实现不了弥补损失时的一种补充,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综上,新《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修改无疑顺应了公司发展的历史潮流,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但其不完善之处亦十分明显。如很多国家和地区为回进权设了除斥期间,短期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证据的提供,顺应了经济交往迅捷、稳定的要求。日本《商法》第563条规定,参与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一个月,或自行为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特殊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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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禁止义务是我国公司立法中董事、高级治理职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它把公司董事、高级治理职员的私利与公司的正当权益隔离、区分开来,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建立起以竞业禁止为核心的制度来约束董事和高级治理职员,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证公道、有序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良雄.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2]桂菊平.竞业禁止若干题目研究.法商研究,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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