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封闭走向公然——关于商事信用的若干理论思(2)
2015-01-28 01:18
导读:尽管信用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但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信用的法律需求远不 如今天这么突出。在简单商品经济的调节下,商品交换主要在特定的
尽管信用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但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时期,信用的法律需求远不 如今天这么突出。在简单商品经济的调节下,商品交换主要在特定的交易主体之间进行 ,由于交易圈子和交易手段的限制,无需借助法律,单靠信用机制本身就可发挥其相应 的调节功能。信用主要是由交易者自己来维持,对违约的惩罚来自交易的中断。但是随 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信用机制自身的功能局限便日益显现出来。商品交 换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实现了时空的延伸,交换往往发生在不特定的主体之间,一 个人的信用状况通常难为人知,失信也因难以被人发觉而不受制裁,违约可能比守约更 有利可图,信用机制自身的调控性能便开始失灵。单靠商人自身的贸易道德已无法满足 建立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安全的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和规范信用便为所需,并逐 渐演变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法律题目。这样,具有普遍意义的伦理规范和道德操守逐步 特定化为贸易伦理,并进而形成了商法规则和制度。商事信用就是贸易伦理的一种制度 化反映。
(二)商事信用的本质属于一种经营性资信,而非单纯的人格信用
首先,商事信用发生在商事活动领域,与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联。信用本身具有较 强的人格属性,与人的特定身份相联。在古罗马法时代,信用只专属于部分自然人,法 人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不具有信用。[2](P512-528)就商事信用而言,商事 信用自然专属于商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之为商事信用。所以,与 特定的商事主体和特定的商事活动相联的商事信用必然首先体现出的是一种经营性信用 ,即与盈利目的相关联的一种特殊信用。当然,在无商不在的今天,消费信用也已转化 为商事信用,而严格意义上讲,消费者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商事主体,但是,我们也应该 看到,消费信用之所以转化为商事信用,是由于赊帐经济和消费信贷的出现,而赊帐和 消费信贷也可以从广义上视为一种特殊的资本运作形式,消费者通过赊帐和信贷增加了 其自身财产的价值利用效率,故此时的消费者已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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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商事信用的基础在于单纯的资产信用,而非单纯的人格信赖。目前,在普通的 社会领域,衡量一个人信用程度的高低的标准,恐怕仍然是一个人的老实取信的道德操 守。但在商事领域,信用高低的标准远非如此简单。一个道德品德再高之人,如毫无资 产做后盾,其信用也恐怕高不到哪。正由于如此,各国民商法无不把资产作为衡量 商事主体信用高低的主要标准。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保证人信 用的增加,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毫无疑问来源于被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人的担保在表 面上看,似乎是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终极发挥作用的仍然是保证 人所拥有的财产,所以,判定保证人信用好坏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保证人的财产状况 、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因而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 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故商事信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资产信用。
以财产信用为基础的经营性资信用正是商事信用区别于传统的其他社会信用的一个重 要内容。
(三)商事信用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混合性商事权利
信用属于社会对一个人的品行和人格的评价,属于一种典型的精神性权益。在非商事 领域,对于一般的自然人,其信用的财产性质微不足道。侵害普通讯用承担的也主要是 停止侵害、消除、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是其主要目 的。可是,在商事领域,信用一旦和贸易目的结合,便具有不可低估的经济价值。信用 通常被视为商人的“第二身份证”,它不仅能给其拥有者带来巨额的财产利益而且还能 够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信用本身已演化为一种无形财产。事实上,信用也只有和贸易目 的相结合,才使其具有财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