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责任(2)
2015-03-19 01:54
导读:2 利益冲突的表露。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须将利益冲突的相关情形向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表露。至于表露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未进行表
2 利益冲突的表露。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须将利益冲突的相关情形向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表露。至于表露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未进行表露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及实践则或有不同。如英美规定董事须表露其在交易中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日本则要求表露交易的重要事实。若无表露,交易虽经有关机构批准亦可撤消。表露须在公道期间内进行,一般从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冲突交易时起的下一次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上进行,至迟不得晚于对此交易提起诉讼后的一个公道期间内。
3董事的回避。在公司有权批准该交易的机关对交易进行审核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须回避,既不的参加投票,也不得代理他人参加投票。
4 撤消交易。此为董事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交易的后果之一,也是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之一,由于后文在董事责任的形态一章还将具体,此处不再赘言。
二 不得要求公司贷与金钱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各国公司法多禁止公司向董事贷与价钱或为董事提供担保。其根本原因在于防止董事为谋私利加损害于公司。但在英美公司法上,为激励董事或其他员工为公司尽心尽力,同时促进公司的,多规定公司于下列情形可为董事或其他员工提供担保:1 根据股东大会的批准向员工提供的贷款或担保;2 在向股东大会表露开支目的、贷款额度和担保情况并获股东大会批准后,为让董事克尽职守或填补其职务活动中的开支或为帮助专职员工获取基本居住条件时。
三 不得利用公司机会的义务。
董事基于其所居职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贸易信息,对该等信息,董事应将其提供给公司,以促进公司利益的发展,不得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而谋取私利。这一关于公司机会的,首先发展于美国,而在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并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