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题目浅析(2)
2015-06-08 02:33
导读:上述案例中,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着 购销合同 关系,并源于该合同签发了纠纷所涉的汇票,现该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由直接接受汇票的羽西公司作
上述案例中,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着
购销合同关系,并源于该合同签发了纠纷所涉的汇票,现该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由直接接受汇票的羽西公司作为持票人起诉,双方间即存着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羽西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能否兑现,取决于和从属于原有的购销行为中其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尽管羽西公司持有国华公司承兑的汇票,假如羽西公司不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国华公司就有权在羽西公司持票要求兑付时依据票据法的明确规定提出抗辩。由于票据法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尽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华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其当然可行使抗辩权。可见,一概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为由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相抗辩的观点有失偏颇,故第一种观点在本案处理中显然不能适用。
当然,并不是所有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主张的抗辩都能成立,由于票据法还对抗辩原因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只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就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抗辩原因“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笔者以为,这里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应作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其中又可分为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由于其一、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只可能规定一个原则和标准,不会详尽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各种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