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链接侵权的法律规制(2)
2015-06-14 01:38
导读:对设链者来说,超链接只是提供一个计算性能看懂的文件地址,即URL(同一资源定位器)的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是用户的浏览器将这些指令进行
对设链者来说,超链接只是提供一个计算性能看懂的文件地址,即URL(同一资源定位器)的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是用户的浏览器将这些指令进行翻译,并转换为用户可以浏览的方式,设链者并没有对被链接的信息做任何形式的操纵。而且,链接过程中,链接对象并不经过设链者的服务器而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浏览器,因而设链者的计算机上也不会留下任何被链内容、即使是时间很短的“暂时复制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超链接不构成复制。假如一定要像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把这种暂时复制纳进版权法的复制权保护范围的话,只会制约网络信息传输技术的效用。
2.与复制权密切相关的发行权和演绎权
发行权指权利人向公众提供相当数目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第17条规定,发行权是指将作品之复制件提供给公众或投进流通领域的权利。美国法中的发行实际上就是一般意义的出版,指通过销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赁、租或借的方式公然提供作品之复制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公道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目的作品复制件。既然发行是以复制为基础的,那么由于超链接的复制侵权不能成立,超链接的发行侵权自然也不能成立。反过来,假如将超链接定性为发行,由于发行有两种方式,要么是售、送等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要么是租、赁、借等不转移所有权、但在一定时间内转移占有的方式。那超链接属于其中哪一种呢?显然,哪种都不属于。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整个互联网看作是一个
美术展览馆,每个网站或是网页就是展厅中一件展品,超链接就像展览馆中的导游,它按照用户的要求将其带到所需的展品眼前,但它自己本身既没有复制这件展品,也没有以仿冒的展品展示给游客,至于游客自己是否采取什么不正当手段则不是导游的事了。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超链接是否侵犯演绎权?这在正常链的情况下答案非常肯定―――没有,由于用户看到的图像没有任何改变;但在设链者采取纵深链、视框技术后,用户只能看到部分网页或是网页的部分内容,有人就对答案开始有所动摇,笔者以为本质上它还是没有侵犯改编权。继续举美术馆的例子,在纵深链情况下,超链接这个导游是直接把游客带到了某一个展厅,而不是到美术馆的大厅从前言先容开始一个展厅一个展厅参观下来。而视框链接则像一个免费导游,将游客带到一个四周由他张贴了公司信息或其他广告的窗口前,让游客透过窗口进行观看。但无论是这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原来的作品本身并没有受到任何形式或内容上的改变。而根据定义,演绎系指基于对已有作品的某种形式的改变或某些要素的吸收而完成的创作,包括对已有作品的改编、翻译、缩写、扩充等。一来超链接本身就不可能形成复制件,二来即使是纵深链、视框链接也只是通过改变“导引控制”改变网页的观赏效果和顺序罢了,而对网页本身并未加以改动,所以它并不侵犯演绎权。
3.公然传播权
这里的公然传播是指除发行以外的其他传输,包括公然表演、公然展示、广播、有线传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权是作者专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第8条)。网络传播究竟应当属于表演、有线传播抑或其他传播方式,目前尚无定论。笔者以为,与
广播电视的现场直播相比,网络传播更具实时交互性,除往这种点对点(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