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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5)

2016-01-05 01:03
导读: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

  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注释:
  「1」 即涉及对知识产权在单行法之外,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建议条款。参***政法大学学报《政***坛》2003年第1期第42、48页;中国院《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13页,等等。并对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第1条及第1.11条说明。
  「2」 参看日本2002年7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2章之“二”。
  「3」 参看英国法院1849年的判例Prince Albert V.Strange及美国1968年的判例Peabody V.Norfolk。
「4」 参看哈佛大学出版社1933年出版的“ Theory ofMonoplistic Competition”,by E.H.Chamberlin。
「5」 实际上,我国自1994年确由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开始了《贸易秘密法》的起草。而对于“商号”这种大多数外国一直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客体,我国早在1985年和1991年,就以部分规章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包含在“名称”中单独保护了。在这点上假如起来,恐怕很难得出我们“超前”的结论,反倒可能是阴差阳错的结果。主要证据是《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的积极作用的例子未几,却在与《商标法》的同时实施中,产生出我国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无穷无尽的纠纷。
  「6」 请留意,同年由联合国出台的《商务示范法》使用了“Model Law”,而这部文件则使用的是“Model Provisions”。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假如它的标题为“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则除保护知识产权的外,还必须写进大量规范有奖销售、招投标之类的条文。而起草这些条文,并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能和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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