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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论(5)

2016-03-31 01:02
导读: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很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很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在罪犯生病时,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时医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严权,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欺侮。假如监狱不能履行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则构成对罪犯权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剥夺,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被刑罚严重削减,此时,只有在监狱的帮助下,罪犯的婚姻权才可能得到部分实现。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未婚罪犯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罪犯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举措。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政部的《意见》赋予罪犯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力,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具有优位性。  三、实现罪犯婚姻权要着重解决的题目
  1、***思想
  在新几十年的监狱工作中,对罪犯一直是不予结婚登记的权利,现在民政部的《意见》改变了一贯的做法,对于监狱***来讲,思想上的转变可能要有一个过程。罪犯婚姻本身具有的性质互异的可能性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着监狱***对罪犯婚姻权实现的帮助。要动员广大***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用人性主义举措实现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增强对罪犯的权利尊重与保障意识,充分发挥结婚登记的处遇作用,加强对罪犯的教育与引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尽可能实现婚姻权。  2、公众接受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准予服刑罪犯结婚,对社会公众来讲,面临着一个公众心理承受力的题目。特优会见的实践探索,曾经被社会***说三道四,引起社会很多公众的误解。假如让罪犯结婚,不加宣传引导,势必还会造成社会的责难。公众对监禁刑的关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罚执行权力是否能够尽可能通过刑罚,报偿社会和公民个人受损害的正义。民政部分和***分都应对民政部《意见》第十个方面的有关进行大力宣传,让公众理解这一政策,接受这一政策,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政策的顺爽利实。  3、规范冲突
  民政部的《意见》固然确认了罪犯可以登记结婚,但是原先由公安部等部分制定的一些关于禁止服刑罪犯结婚的规定并没有废除,部分规章与部分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应由国务院组织相关部分进行规章协调,避免规章之间的冲突。另外根据监狱治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的推导,余刑在10年以上的罪犯,除非被监外执行是不能离开监狱的(离监探亲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罪犯赵波在余刑还有18年半时申请婚姻登记,根据现有制度规定,他不能离监登记结婚,但在服刑前,他已与一女子相爱并同居多年,鉴于这一情况,经向***请示,由***特批获准结婚。显然,对于罪犯可以离监登记结婚的刑期要求应该作些修改,除了无期徒刑和死缓外,对有期徒刑只应作最低服刑期限的要求,不应再作余刑的刑期限制。  4、条件保障
  罪犯没有行动自由,监狱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就必须在行动上为罪犯提供帮助。这里的帮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记地点的车辆、看押护送罪犯参加婚姻登记的警力以及为此而花费的相关用度。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增加了监狱的工作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物质和负担,但是假如让符合条件的罪犯登记结婚,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改造,监狱就应当努力往做好这一项工作,决不能由于某种困难而予以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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