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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3)

2016-04-27 01:02
导读:题目二:民法的调整——《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是调整同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磁悬浮列车主要涉及两方主体:一是具体的治理公司

题目二:民法的调整——《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是调整同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磁悬浮列车主要涉及两方主体:一是具体的治理公司,即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乘客。这两者从法律上来说是同等的主体,因此,他们是受《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是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规定的调整,即第293条至303条的规定。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运人,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实在在《上海市轨道交通治理条例》中对于运输合同也有规定,规定运营单位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当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运营单位要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的,应组织乘客疏散或换乘。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按原票价退款。
但是,笔者以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有冲突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而《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越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尽运输。以上这两条应该说是相互冲突的,即碰到无票乘车的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假如乘车人是有钱而故意逃票,可以罚款,但假如乘车人是无钱无物的,则应该坚持人性主义原则。按照《立法法》第87条规定,应该认定《上海市轨道交通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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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上海磁悬浮列车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是从交通设施这个目标上进行探讨的,究竟它是一个新事物,但我们同时也欣慰的是目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固然不是很完善,也可算作一个历程,或许法律就是如此让民众知晓的。
此篇浅文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资料又一时难以收集,故在一些题目的论述上还存在不足乃至错误,看老师及朋友能及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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