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探析(4)
2016-12-19 01:09
导读:针对上述缺陷,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进、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
针对上述缺陷,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进、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假如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
(二)应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资格。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多数人以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以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以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㈣笔者以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是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判定标准。新公司法183条所指的“经营治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含义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此外,对界定经营治理发生困难还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经营治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存续时间”应该限定在2至3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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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明确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确定解散公司之诉管辖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级别管辖中管辖级别不宜太高,不能按当事人要求收回出资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由于当事人的出资数额一般比较大,如按此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会使大量案件涌到中院和高院。因此,一般应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一并裁决公司解散和清算。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治理机构的瘫痪,假如对清算题目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本钱,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题目一并作出裁决,才能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