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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监视居住常以变相拘禁的方式表现。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不易执行与操作的一项,而且也是执法部门最不常适用或根本不用的一项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为: “被使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时,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无固定居住地者,不经允许不能离开指定地点。”尽管在我国立法中已经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执行机关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地是否有固定居住地,都会另找场所将其指定为监视居住的住所; 更有甚者还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离,就算是要会见家人、亲戚乃至律师,也必须事先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同意[4]。执行机关这样的执行方式无疑是将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措施演变成了变相拘禁,与立法规定相违背。
三、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1. 在立法上完善拘传措施。
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对拘传的具体完善,可从明确拘传的起算时间、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两方面进行: 第一,根据关于拘传的相关解释,将拘传的起算时间阐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到案时起就可视为拘传的开始。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往拘传地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内的,而实际上,有些情况下由于路途远,使用时间长,往往造成实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违背了一次拘传最长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的法律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形中受到侵害。因此,拘传措施应规定为: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外地,且到拘传地的路途时间超过两小时,执行机关可委派专人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寻求适合拘传地点进行拘传,或者可联系并委托当地有关机关进行拘传( 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针对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不明确,应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理需求( 如睡眠时间、饮食等) 为基础,并结合拘传时间来考虑,因此,笔者认为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12 小时。
2. 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保证金的数额。
( 1) 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明确。
我国目前对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明确,因此,对取保候审可以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完善。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等待讯问、审判的时候享有基本人权,所以,应该将其视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享有的诉讼权利[5]。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应该规定为: 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期徒刑、死刑、恐怖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除外) ,不管其是否被留置、羁押或者拘捕,均有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并要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绝其取保候审申请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 如果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拒绝,则申请人可向预审法庭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另外,在各机关对取保候审拒绝时,要明确说明拒绝事由。
( 2) 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实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了防止保证金的随意交纳,应该尽快制定出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笔者认为,关于保证金收取的数额不能简单规定其交纳范围,而是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质及情况,并按一定的比例及合适程度,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其不致逃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后再确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
3. 取消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措施是强制措施中使用频率最小的一项,其适用条件、界限均不易于把握,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还极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监视居住的执行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任务就比较繁忙,人力资源有限,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容易导致实践中执行的困难。总之,监视居住措施无论是从其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实践中的执行来看,都是不适用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取消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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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毛晓玲。 逮捕证明标准研究[J]。 人民检察。 2003,( 7) :28 - 31.
[2]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J]。 公安研究。 2003,( 5) :45 -50.
[3]孙连钟。 论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分析[J]。 政法论丛。 2005,( 2) :52 -56.
[4]宋英辉。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J]。 人民检察。 2007,( 14) :61 -65.
[5]柯葛壮。 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 法学。2003,( 6) : 62 -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