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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中国法治和社会发展的宏观上看,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艰巨性远超过本文评论的范围,它还牵涉到诸如体制、文化背景、价值取向等客观现实问题。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沉默权都是在彻底否定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之后得到确立的,否定“供述义务”是在各国政治、法律和社会现实发生巨大变革的宏观背景下,经过长期而艰苦的历程之后所作出的选择;其次,沉默权由国内法上的权利发展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之一,表明它在世界各国的总体趋势是不断充实和加强。不仅各国的国内法对于沉默权继续坚定的给予肯定,国际准则也一致要求严格保障这一权利。因此,中国应当尽快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不应当在已经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的情况下裹足不前。但在确立沉默权时,必须对它可能给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有—个明确清醒的认识,特别是要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基础的建设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以便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发挥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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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2,①1966年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三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3,赵晓华、林乾合著《法律省思》第369页, 中国经济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