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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2)

2013-10-16 01:17
导读:三、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现状及缺陷 综观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虽在民主法制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仍存在诸多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模糊, 相关

三、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现状及缺陷
综观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虽在民主法制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仍存在诸多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模糊,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导致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活动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立法法》出台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起草例过程中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以听取公众的意见,确立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新途径。然而,《立法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而不是“必须采取”听证方式,听证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的强制性义务,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是否采取听证形式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公众的听证权利能否实现要视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定,此外,公众参与后所提出的各种意见能否被行政机关吸纳,即,公众参与能否对行政立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立法规定也尚付阙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这些规定似乎表达了行政立法对公众参与的重视,但仔细推敲,在富有弹性的法律条款背后,公众参与仍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首先,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只有重要的行政法规才向社会公布,大大限制了所公布行政法规的范围:至于何种行政法规属“重要”法规,并无具体识别标准,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易导致行政权滥用,剥夺公众的参与权利。《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指出应公布的行政规章范围,但过于原则化,仍存在不受制约的行政自由裁量问题。其次,公众对行政规章草案提出的意见如何提交,行政机关如何受理、对待公众提出的意见,提出意见的时限,听证对象如何确定等均未作具体规定。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之权利尚未得到应有的确认和保障,虽然上述两个条例在行政立法起草阶段规定公民的参与, 但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任意性可能使公众参与陷入符号象征的尴尬处境。虽然有《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中的民主程序进行规定,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民主程序,但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性仍然不足。从整体上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无法操作、难以落实,致使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行政机关对公民参与权采取漠视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活动深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尤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制定机关,他们在制定行政立法时往往只从单方意志出发,自我封闭地制定行政立法,制定完毕后立即就将有关法案出台,然后以其强制力施加于行政相对方,迫使其接受服从,否则将受严厉制裁!另外,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有些行政机关往往是假借效率之名进行单边立法。这种单边立法不符合民主原则,单边立法易导致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易产生暴虐的恶法,从而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一些行政人员民主意识不强,官本位思想严重,工作中往往压制民主,“一言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怕麻烦或是担心按正当程序立法将损害本部门或本人利益,经常以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不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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