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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制度变迁的方式(2)

2014-01-25 01:29
导读:第二,政府以制度供给者的身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手段实施制度供给。如根据既定目标和约束条件,规划体制改革,包括确定改革的方向、原则、


第二,政府以制度供给者的身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手段实施制度供给。如根据既定目标和约束条件,规划体制改革,包括确定改革的方向、原则、形式、步骤和突破口等;根据改革的总体方案,调整所有权关系,开放市场,调整产业政策,制定新的规则或条件,建立一套新的行为约束机制;建立惩罚条令和程序,约束社会的各行为主体在政府设定的制度规则范围内活动,否则,要受到一定的违规处罚;统一思想观念,即建立一套可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意识形态,以减少新规则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阻力,降低交易费用。

第三,政府设置制度进入壁垒,限制微观主体的制度创新活动。诱致性的制度安排是微观主体在感知到获利机会的情况下,通过个人之间的合作,形成自愿性契约而完成的。任何人可以通过比较一项新制度安排的成本—收益率,自主行使进入或退出权。但是,在我国,制度创新方案是根据政府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来评估和选择的,即使微观主体感知到获利机会,如果没有政府的许可或授权,也不能自主“进入”可能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创新,也难以“退出”由政府作出的制度安排(注:杨瑞龙:《我国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兼论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微观主体的制度进入权,如限制市场准入权和政治体系进入权等,使制度创新活动被控制在政府所允许的范围内,避免偏离政府设定的制度变迁轨迹的情况的出现。

第四,政府有选择地放松制度准入条件,促进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发生,并提高其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我们说中国的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型的制度变迁,这并不否认中国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由微观主体自愿的合作性制度安排。但是,这种自愿的安排,是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对制度创新的需求方实行一定的进入许可的条件下发生的。“取消一种带限制性的政府政策的效应,相当于扩大制度选择集合”(注: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第386页。)。哪些制度创新被许可,哪些制度创新不予许可,均由政府根据自己的效用和偏好来决定,所以,微观主体的自愿安排始终控制在政府手中。“不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实现必须通过政府的强制实施,诱致性制度变迁也必须通过政府放松约束才能够实现”(注:苗壮:《制度变迁中的改革战略选择问题》,《经济研究》1992年第10期。)。而且,自发性的制度安排一般规范化水平和制度化水平较低,需要政府的介入,加以完善(注:郭小聪:《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理论:作用与地位》,《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1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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