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见死不救罪”(2)
2014-05-02 01:30
导读: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四:慎重规定见死不救罪
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恰当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我国五千年沉积的优良品德。如果任由丧失、滑落,那么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将会举步维艰。 韶光逝水无痕迹,浮华洗尽见真知。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的“见死不救罪”确确实实大大减少了见死不救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更加良好。我国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面对着一条条宝贵的生命,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是合理的,妥当的,也是必要的。由于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性相对比较明显的行为,因此刑法在规定此罪时,要严格加以限定,才能不至于使一些不应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被纳入刑法中。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首先:严格限定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客观方面: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正在发生,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处于危难需要救助,自己有能力救助却放任危难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四)至于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救助能力和经验相对不足,对于危险状况不能较好的把握,对他们课以义务有失偏颇。因此,可以考虑对此罪的主体作特殊规定,把此罪的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假如当时有警察、消防员等“第一义务人”在场,可以成为普通公民抗辩的事由。
其次:见死不救罪的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在量刑上,对于此类罪犯要重在教育,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让他们在社区进行改造、反思。对于以下两类人,则可以处以相对较严厉的处罚:一类是有救助义务的人;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政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救助公民理应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救助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大多是怕自己的利益受损,因而有必要附加罚金刑。
最后: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要颁布《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