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相关问题的把握(2)
2014-08-16 01:07
导读: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看,检察机关还没有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运作实践上,检察院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员时,主要还是倾向于由人大代表,政协委
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看,检察机关还没有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运作实践上,检察院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员时,主要还是倾向于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等来担当,有些地方甚至还规定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比例要占60%以上。根据高检院《规定》第5条,担任人民监督员只要具备下列四个条件即可: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是年满二十三岁;四是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
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因此,检察机关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现行做法,尽管有人认为有不妥之处,但由于上级规定的任职条件弹性太大,实践中难以把握。
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看,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高检院的《规定》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增加了公布条件,听取人大、政协意见,公示等内容,但对如何具体选任、由谁管理、如何罢免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尽管各级检察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时,是严格按程序进行的,但还是有些不知内情的人会认为这些人是检察机关随意挑选出现的,因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误会。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界定好选任机构。可以考虑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交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人大行使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权、经费负担权等,从而既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落到实处,又能摆脱公众对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误会。
二是把握好选任条件。既要考虑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又要具有一定广泛性;既要能够胜任监督职能,又要能表达人民群众的诉求。
三是规范好选任程序。可以探讨比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选任程序来进行。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再次是监督效率问题
根据高检院《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
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仅仅只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如果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启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程序。这种程序性效力显然不足以制约检察机关滥用司法权。对此,专家、学者以及许多业内人士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