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思考(2)
2014-09-20 01:38
导读:社会保险方面,劳动部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关
社会保险方面,劳动部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等。
社会救济方面,先后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等,其中尤其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社会福利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法规,有关的内容只是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之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3年)等。社会优抚方面,主要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等。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许多的不足:
1.立法滞后
2004年9月我国政府首次发表了《中国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指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从总体看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实践。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各部分立法不平衡,作为核心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进入立法程序,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方面还没有核心法律出台。另一方面,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用于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而且有关社会保障的单行法规,几乎都是由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这显然与社会保障法律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在社会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相称,说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还刚刚起步。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结构二元
城乡二元体制也体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上。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有关规定并不是对每一个公民平等地适用,而是附加了“企业职工”或“城市居民”等前提条件,其结果导致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
世界上发达国家的保障范围都很广泛,而在我国真正能享受到较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人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许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劳动者,特别是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并没有参加。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大部分农村的社会保障停留在社会救济的层面上,主要是五保户、领取部分养老金和优抚救济金者。即使农村以养老、医疗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也只是在小范围内实施,没有普遍推行。此外,在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过程中,一部分农民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
3.内容缺失
从立法规范看,条文过于粗疏,法律适用困难。社会保障立法沿用了我国以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法条简约,对许多问题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特别是通常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