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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理论基础(2)

2015-10-28 01:16
导读:第三,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从法律的价值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

  第三,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从法律的价值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亚里士多德最早给“法治”下的定义就包含着对“良法”的追求,自此,法治的价值便以善与正义的道德原则为它的主导性价值。可见,正义与善的道德原则始终是法律与法治的基础。
 第四,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精神。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其钦定的《法学阶梯》中表达出这样的理念:根据该法律戒规,罗马人必须诚实的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对他人不得加害,即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交往的基本道德要求;每个人各得其所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最高道德准则。上述道德性的法律精神迄今仍被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奉为圭臬。因此,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是自古希腊以来人类就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第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遵循着道德原则。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活动,如何保证这种配置的合理,立法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此外,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道德的法律化,可以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规范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推行本阶级的道德。在法律的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也无不受其个人及所处阶级或阶层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的影响,那种完全独立与道德原则和道德价值之外的法律极其主体是不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程度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的具体实施。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总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两者同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大体而言,法律与道德两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如下的各个方面:调整手段:刚性与柔性;调整对象:外在行为与内在动机;调整机制: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重要的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关系就是以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这种对称性和互补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这种功能上的对称与互补也就决定了法治与德治在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相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指对社会关系的单纯的刚性手段及外在行为的调整,或者单纯的柔性手段及内在动机的调整,都不仅无法达到良序社会的目标,而且还会影响到调整手段本身的运行。而可能性是指社会主义的道德同法律尽管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也会在现实条件下产生某些矛盾,但它们的伦理精神总的来说是相通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是相通和重叠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说国家治理方式之德治和法治,犹如鸟之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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