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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问责制的一些思考(2)

2015-11-03 01:08
导读:②行政问责客体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各地方的行政问责法律法规中只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和公务人员纳入行政问责的对象。而党的机关及其工

②行政问责客体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各地方的行政问责法律法规中只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和公务人员纳入行政问责的对象。而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纳入行政问责法律中,而是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的条例予以规定,造成不同标准的行政问责。其次,行政问责对象与主体不能相对应。目前看来,我国行政问责的客体应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和公务人员三大类。这三类客体与行政问责的三个主体并不是对应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换言之,行政问责的每个客体都要接受来自于不同问责主体的问责与监督。这样既浪费了行政资源,也降低了问责的效率。
③行政问责方式的不恰当。首先,行政问责是政治问责,而从一定层面上看,政治责任即为宪法责任,但在现在的行政问责中,我们很少甚至是没有看到《宪法》被运用到问责中,很少看到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到行政问责当中。其次,对各行政问责方式适用的范围没有做具体规定。当前,各地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只给出了行政问责的几条方式,但是,具体到问责客体的哪些行政失职行为对应什么样的行政问责方式,在各地则没有做太多的规定。再者,对行政问责方式的规定模糊。各地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基本上是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没有解释问责方式的具体操作内容,容易造成问责流于形式。
④行政问责程序不健全。一方面,行政问责程序确认制度模糊。各地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给出行政问责程序在何时开始启动。一般的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做出,或者是由行政首长(省长、市长)做出。这样一来,行政首长也就失去了其作为行政问责客体存在的意义,或者,可以这么说,行政首长处于行政问责的真空状态,只有他问责别人,却没有别的机关来问责他。另一方面,行政问责缺乏救济制度。现阶段,每出现一桩重大责任事故,党委、政府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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