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规制(2)
2015-11-21 01:03
导读:的增强,破坏了政府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打击了人们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久发展。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 1、转变政府职能,实
的增强,破坏了政府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打击了人们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久发展。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
1、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
对于行政垄断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但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无疑是其本质的特征。行政垄断的根源就在于政企不分,一些企业既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逐利,同时又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在经营上实行行业垄断和市场限制,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因此,破除行政垄断,必须对国有垄断行业的经营主体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离。按照国际惯例,对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制度,组建形成数家竞争性公司。实现出资主体多元化,构建起公司化、集团化的现代股份企业,并按照分步、渐进的原则,逐步实行国有股减持和国退民进,使这此企业真正与政府彻底分离,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再享受行政的庇护与影响。
2、加快相关立法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级政府逐渐认识到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也认识到防止垄断、鼓励竞争的重要性。但是从我国目前禁止行政垄断立法的状况看,仍存在如下不足:
其一,立法形式散乱。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反行政垄断国家立法,甚至综合性的反垄断法也尚未出台。现有的一些反行政垄断规定大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往往表现出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甚至会出现相互间冲突的现象,没有一个有机联系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 其二,立法内容不完备。我国现有的反行政垄断立法大多采取列举规定的形式,由于无法穷尽行政垄断的全部,给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带来了不确定性,这也使得一些行政垄断行为游离于现有法律规范之外。这样的列举式的规定显然不能囊括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行为,往往在实践中还需作适用性的解释。其三,没有规定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我国现有的反行政垄断立法绝大多数只是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规定“不得……”、“不得……”。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规定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处罚,甚至对直接责任人员也只是规定由行政机关内部决定做出的行政处分,严重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对此,我们呼吁《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对相关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禁止政府及其附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的行为,鼓励市场竞争,建立健康完善的竞争机制,从而切实保障我国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特别是要加强对行政垄断行为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一旦发现,严惩不贷。
3、加强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
这是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如立法审查一样,世界各国也都普遍确立了这一制度,只是在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关、审查范围、审查依据等方而各具特色。我国宜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由反行政垄断法规定可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