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制度性变革下企业并购的机遇(1)务管(2)
2015-01-26 01:52
导读:相关法律的修订为企业并购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主体趋于宽泛。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条规定从法规上大大
相关法律的修订为企业并购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主体趋于宽泛。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条规定从法规上大大地限制了收购人的范围,也即只有比被收购股权价值大一倍的公司才有可能进行收购。新《公司法》体系允许成立一人公司、一元公司,降低了强制性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小公司收购大上市公司的“蛇吞象”现象已经完全成为可能,这也为以后LBO(杠杆收购)、MBO(管理层收购)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上市公司收购中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今后上市公司可以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新股,说明股权互换和定向发行新股实现绝对控股有可能成为未来主要的收购支付手段。新《证券法》第86条将持有公司已发行股票5%的主体称为“投资者”,并没有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说明自然人与法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为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
收购条款趋于完善。通常,收购上市公司有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一般而言,协议收购不会出现恶意收购,主动权掌握在卖方。而要约收购和二级市场竞价收购则很可能出现恶意收购,恶意收购的主动权掌握在买卖双方,但更多地掌握在有实力的买方。虽然有时恶意收购对市场和中小投资者来说并非坏事,可以促进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流转,使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总是保留在具有经营能力的控股股东手中。但是出于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平稳的目的,新《证券法》在第89条至第93条,花费较大的篇幅完善了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各种约束条件。新《证券法》第97条关于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等相关规定,为大型国有企业对下属企业所发行的股票进行要约回购,然后私有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大型国有企业进行产业整合。此外,新《公司法》第143条放宽了股份回购限制,规定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份,并允许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这些条款的完善都会促进企业并购活动趋于规范、有序,为企业并购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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