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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公司曾向内蒙古乌海某公司出售铁路货车两列,共计100辆,价值1400余万元,当时在合同中明确了分期付款的进度并约定:“货款未全部付清前,产权仍归我公司所有”。至1999年底,乌海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500余万元未付清,该公司因其他经济纠纷被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两列铁路货车,我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迅速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去函,说明情况。并正式以产权人的身份对其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后又多次去人去函联系,据理力争。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在2000年下半年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撤消了对该两列自备车的查封裁定,解除了对自备车的查封。公司抓住机会,及时与乌海公司协商,以合理的价格收回其中一列共50辆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以批项货款500万元。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很快在内蒙古当地出租给另外一家公司运营,至今已累计收回租金300余万元,租赁合同目前尚在继续履行。这一成功的案例充分说明,如果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产权约定,债权的实现就有了较为可靠的保障,并且还可视具体情况将产品收回再利用,使其能够创造出新的价值,有时甚至可以实现比单纯销售产品更高的收益。
又如1996年公司与个体户郭某协议,由郭某出资购买铁路货车一列,并由其经营管理,但由于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经营铁路自备车,故双方协议该公司专门设立一个分支机构,授权郭某管理,业务就是自备车的经营,郭某向该公司上缴管理费。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自备车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其提供铁路自备车一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时约定在货款未付清之前产权不转移,仍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该公司和郭某的约定并不知情,郭某一直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和付款结算,在尚有近百万元余款未结清的时候,该公司进行改制,因领导人员的更换,新领导对与郭某的协议不知情,遂将该列价值为数百万元的铁路自备车划入改制资产中。郭某以产权人身份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列铁路自备车的产权。但其无法出具有效的产权证明(因其货款未全部结清,购车发票尚未全部开出),故请求我公司为其出具产权证明。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出,在全部付清有关款项后可为其出具全额发票,否则拒绝满足其要求,而且还将以产权人的名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必将导致郭某败诉。郭某为了能取得整列车的产权,不得不将拖欠多年的款项一并付清。由此可见,该“货款未结清,产权不转移”的合同约定,可以使我们不必通过诉讼,却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