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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探究(2)

2013-05-27 01:19
导读:商品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则有权禁止,除了以下几种情况:当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人为地分割成员国之间的时;当重新包装的商品不会对商品的
商品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则有权禁止,除了以下几种情况:当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人为地分割成员国之间的时;当重新包装的商品不会对商品的原始状况造成负面影响;当商标权人事先知晓了重新包装事宜;当重新包装的商品上真实地说明了商品的原制造者。欧盟没有就对外平行进口做出明文规定。
  3.2.3日本
  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海关曾颁布禁令禁止平行进口,但近年来其态度却有根本性的转变,在专利领域,1999年的BBS铝制车轮案中,法院作出了允许平行进口的判决,使用了专利权国际穷竭原则。
  3.3 发展中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和抉择
  发展中国家有明确立法的,多主张允许平行进口,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在发展中国家较少发生,还没有典型案例出现,到目前为止,只是在专利领域平行进口偶有发生,一些国家所作的立法是前瞻性的,只在发展中国家急需的品领域一些国家通过强制许可或平行进口方式以保证患病者可以得到基本的治疗,如1997年,南非出台了《药品及相关产品法》修正案,授权政府可以采取平行进口和强制许可手段获得廉价药物,从而使广大的贫穷病人特别是艾滋病患者能够买得起药物,以拯救和延长生命。
  4我国对平行进口的实践状况和措施完善
  4.1 实践状况
  4.1.1我国现行法律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改后的《》第11条及第63条规定,专利人被授予专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规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进口权,排除了平行进口。而我国和没有赋予权利人进口权,因而在该领域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法》并没有指明是国内用尽还是国际用尽,实际上是没有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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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 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生产较低,加之我国是出口导向型国家,以前对进口商品一直采取高关税政策,向中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的现象较少出现,但现在已有出现,进入司法程序的,有商标领域著名的“力士香皂进口案”以及“AN’GE牌服装案”。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和薄弱,对司法实践操作和当事人行为选择都缺乏明确的。
  4.2 我国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应当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参考国外立法实践和平行进口的国际发展趋势,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等方面健全相关制度。
  第一,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制。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调整,主要解决下列问题:一是对平行进口的界定。二是对权利穷尽原则的具体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当以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为基础,在不同知识产权领域内,对这一原则进行调整,以符合我国市场现实的需要。我国专利平行进口的法律应当采用国际穷尽原则,即允许平行进口,但同时,应规定一定的例外。具体应当根据平行进口的不同类型而定。在商标领域,应采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在版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发行权。对于带有版权的普通商品的平行进口,应当类推适用商标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对于版权作品的平行进口,可以采用与专利平行进口相同的政策,即原则上采用权利国际穷尽,具体而言,对自己投放型、关联型平行进口应当允许,对许可型、同出一源型平行进口应当阻止。
  第二,在反垄断法对限制平行进口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问题上,我国虽然没有现成的具体实施规则和实践的积累,但可以参照美国和欧共体较为成熟的经验。首先,将限制平行进口的协议和单方面措施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进行评判,这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其次,反垄断法要维护的是市场竞争,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但是,何种对平行进口的限制性行为是合理的限制竞争,或怎样才是不合理的限制竞争,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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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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