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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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