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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满足的“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1)(2)

2013-10-22 01:05
导读:“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之所以难以满足,并由此殃及电影节受益群体的观赏利益,从法治的角度观察,就是因为文艺立法不完善,尤其是文艺法律责

  “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之所以难以满足,并由此殃及电影节受益群体的观赏利益,从法治的角度观察,就是因为文艺立法不完善,尤其是文艺法律责任方面尚无科学的理论支持。文艺法是调整文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文艺关系产生于文艺行为,文艺行为包括基本文艺行为和非基本文艺行为,前者如文艺创作行为、文艺演出行为、文艺传播行为和文艺管理行为等,后者如文艺委托行为、文艺投资行为、文艺中介行为和文艺诉讼行为等。文艺行为主要由文艺主体(包括艺人)之作为而生。文艺主体的文艺理念在文艺行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的电影节中的电影展映属于文艺传播行为之一种表现形式,南京组委会在电影节开幕式中放映电影《青春爱人事件》,从文艺法上说,组委会和片方在发生文艺传播行为,双方构成文艺传播关系。文艺传播行为不同于文艺管理行为,前者形成的文艺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文艺关系,后者形成的文艺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文艺关系。这就要求组委会和片方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以平等理念创设文艺行为,建立文艺关系。平等理念指导下的文艺关系不允许“特权”的存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和大小优劣之别。就片方派出的导演和主演来说,仅仅是片方在文艺传播行为中的一个具体文艺参加人,而不是文艺关系主要当事人。此具体文艺参加人尽管是导演和主演,在文艺欣赏者眼中往往被称为“大腕”,但仍然应当遵循平等理念,前往南京参加电影节乘坐的具体交通方式可以由双方平等协商,没有硬性规定非要乘坐最高档次之交通工具,更没有铁杆规则允许这些“大腕”可以因不能乘坐飞机就可以罢场。认为自己是“大腕”,要像邀请古代帝王那样乘坐“官轿”,孔雀屏开,天子设琼林之宴;玉璃扇展,群臣赴金殿之筵,简直是一种不知天高地厚之“耍腕行为”。在组委会之意识流里,必须有明星在场,领导才能出席,这是一种“明星排场”在作祟。作为文艺传播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其主要传播义务就是要依约放映电影《青春爱人事件》,也是片方赋予的传播权利,至于“明星”是否到场,本应不影响影片放映义务之履行,但过分膨胀的“明星排场”还是冲昏了组委会组织者的头脑,个别领导很可能就把自己放置于“明星”之阶位,是否出席电影节要取决于“明星”是否在场,全然不顾文艺传播行为本身之意义。一方有超浓度的“大腕情结”,一方要讲究不俗气的“明星排场”,而双方又互相不能满足对方的这些“高雅要求”,于是,一场“风急天高猿啸哀,渚清沙白鸟飞回”的壮观场面从天而降。 

  也许真如片方所说,突然宣布退出是由于组委会内部“有黑幕”;也许真如组委会所说,突然宣布退出是由于片方妄图“恶炒作”。但是,在中国电影百年华诞之际,在第12届大学生电影节上,真正的预约影片没有上演,却上演了如此一场“人不来鸟却惊”的滑稽闹剧,代替了电影《青春爱人事件》,充当了南京大学生电影节开幕式上的首映节目,可忙坏了我们的媒体人了。然而,没有文艺法框定下的文艺合同,其实际约束力往往在现实中又远远小于普通民事合同,张口一个“大腕”,闭口一个“明星”,就可以轻飘飘地把合同撕得粉碎,这似乎不是道德规则所能管得住的,而法律规则中的民法和合同法尽管有违约责任之律条,然而其怎能管得住文艺行为中的“以违约换利益”之异化了的惯常现象? 

  既然道德规则的温柔不能抵抗文艺圈内的一些顽疾,现有法律规则的强权也无法防御文艺圈内的部分痼俎,那么,又怎样遏制“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这类难以满足的无限欲望呢?我看还是依靠专门的文艺立法,通过完善的文艺法,对部分文艺违约行为不仅课以民事责任,也要课以相应的行政责任,依靠“双刃剑”打造特色文艺法律责任,规范文艺行为,润滑文艺关系。因为,多数情况下的文艺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文艺合同内部当事人的契约利益,更侵害了文艺受益群体的文艺欣赏利益,这在本质上是对文艺市场的扰乱,此时,文艺管理主体应该介入,文艺管理行为由此而生。这就是文艺法学理论上的文艺行为的派生性特征,即:此种文艺行为一旦不能单独运行或者运行不畅,可能要启动彼种文艺行为,从而形成多种文艺行为之纵横样态。这是法律行为在文艺法上的一个耐人寻味的重要特征。而文艺法律行为的衍生性之特征又决定了文艺法律责任的聚合性之性格,通过多样化的文艺法律行为和文艺法律责任来维护多元化的文艺权利组合,使各方文艺权益均可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进而文艺市场也就逐渐趋向健康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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