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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生态旅游的若干法律题目(1)(2)

2013-10-14 02:11
导读:2.明确治理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所有权、治理权甚至经营权都由国家拥有,政企不分。这经常导致景区的维护和治理无法公道进行

  2.明确治理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所有权、治理权甚至经营权都由国家拥有,政企不分。这经常导致景区的维护和治理无法公道进行。不仅如此,由于各地的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管辖权,导致很多国家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地方化,名为国家所有,实在际的治理、收益和处分权的行使则是围绕着地方的利益甚至是地方官员的利益和政绩打转,这已成为生态旅游资源屡遭破坏、资源所有权以各种形式变相转移的主要原因。更大的题目是,中心和地方对景区的治理缺乏同一,各部分条块分割,职能交叉。从国务院部委到省市的厅局,都可以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对同一景区(的各个部分)发号施令。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由建设环保部分治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文物景区由文化部分治理;道观寺庙由宗教部分治理;国家森林公园由林业部分治理;国家地质公园由国土资源部分治理;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分治理;旅游业由旅游部分治理等等。这种分工治理格式,使得生态旅游活动的治理主体林立,权力、责任和能力分散,不仅导致生态治理资源的大量浪费,也轻易造成治理混乱、治理不严和治理缺位。
  鉴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严重的现状,建议新的立法要赋予特定部分对生态景区和生态旅游明确的、独立的专门管辖权,使之成为生态旅游的权威治理部分,对全国的生态旅游实行高效治理。
  3.规范治理条例。明确了生态旅游的专门治理部分以后,还有一项重要工作也需要由立法加以解决,那就是制定规范生态旅游治理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治理中的一些重要题目,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规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用度的收取和运用,生态旅游市场的治理,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生态旅游治理者(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生态旅游者的治理,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治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治理中相关题目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治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4.采取灵活有效的经营模式。生态旅游的经营模式,固然不能由立法加以直接规定,但是,立法却可以也应该对其加以规制。自然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属于公共资源,它具有科研、教育、审美等多种功能,具有珍稀性、唯一性、不能人工再造性等特征,因此,对其开发和经营一定要本着对后代负责的精神,采取慎重态度。反过来说,假如由于担心造成破坏,对于生态旅游资源不敢开发利用,那么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保护和开发要兼顾,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这就产生了一个题目: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 往往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面科学的规划和大量资金投进,才能保证总体开发的科学性和公道性。假如由于缺乏资金而小打小闹,不仅难以达到开发效果,甚至可能造成对旅游资源的无可挽回的破坏。因此,生态旅游的开发、保护,单靠政府部分的投资是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更是如此。而且,纯粹由政府投资,经营治理者缺乏参与市场竞争的内在压力和动力,也会严重制约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档次和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水平。假如答应多方资金投进生态旅游资源开发保护项目,一方面缓解了政府无力开发的不足,另一方面也使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有了强大的资金后盾,既发展经济,又保护环境,达到人与自然的***发展。当然,要达到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双赢的目标,还应对非国有资金参与生态旅游的开发有一个范围、程度和方式的限制,这值得有关专家认真探讨。
 答应非国有资金的参与,实际上就是将生态旅游资源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出来,有条件、有期限地让渡给投资方,从事法律答应范围内的市场运作。经营权的剥离应该彻底,经营权剥离之后,政府部分应该完全抽身其外,不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是以一个纯粹的治理监视者和生态旅游资源保护者的身份履行国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权的剥离过程要有科学的评价、规范的运作和严格的监视,防止国有资产的无形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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