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体系现状与风险(2)
2014-06-16 01:25
导读:身份认证对卖家,特别是不法卖家的约束效力非常微弱。假如注册者假冒他人身份证认证和假冒他人开户银行卡,那么,C2C平台也会通过实名认证的,由于
身份认证对卖家,特别是不法卖家的约束效力非常微弱。假如注册者假冒他人身份证认证和假冒他人开户银行卡,那么,C2C平台也会通过实名认证的,由于那个被假冒的人是真实存在的。这样的身份认证完全没有任何意义。即使网络卖家涉假,平台能够给予的惩罚只有审查或封店,并不能从根本上杜尽赝品的出现。由于该卖家可以马上另外换个身份继续开店。可以说,C2C平台现有的惩罚对于涉假卖家收益而言,其额度远小于后者,涉假卖家仍然具备继续卖假的动力。
(三)法规、赔偿不易操纵,维权本钱高
我国现在主要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治。《消费者权益保***》要求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还有《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电子签名法》。但是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题目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即使有人举报甚至报案要求维权,也因难于取证以及难于找到嫌疑人而终极不了了之。网络购物遭受的损失很多还不够立案。据腾讯科技“网络诈骗”
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即便是遭遇了诈骗,选择举报的网友只占26.87%。60.89%网友表示自己对所碰到的网络诈骗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
三、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设计
假如要求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监管,那么无疑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本钱,这也有违电子商务存在的初衷,故市场必须引进委托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方对交易进行监管。假如第三方监视机构由社会来提供,那么该机构肯定就是社会公共品。但假如是社会公共品就一定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因此,没有私人愿意提供这种社会公共品,第三方监视机构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并且政府必须制定出相关的工商行政处罚条例,由于民间处罚的本钱过低,没有增加卖家的违法本钱,其结果必然不会理想。政府处罚必须与民间监视相结合。政府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卖家的违法本钱,使其不敢轻易违法。民间监视机制的完善在于参照银行信贷机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黑名单,假如卖家违反交易程序,一旦被发现,一定将其列进黑名单,使其不能继续在任何地方重新进行交易。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一)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评价体系中应引进交易金额等作为评价的权数,修正小额交易冲信用的现象;建立投诉机制,对网购者反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网店进行查询和监管,不应列为交易纠纷,而要视为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转交当地工商部分核实后进行处罚。
(二)引进第三方监管机制
恰当的正当监管机构仍以国家权力机关为宜,如工商治理部分质检部分等。2008年北京市率先试行网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是对C2C治理的一个尝试。只要执行程序规范下来,C2C电子商务零售商也没有过于烦琐的负担,就有利于网购环境的优化。针对网上开店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重点应放在审核C2C卖家经营的正当性上。工商治理部分对经营户的经营固定场所、经营范围的认定、商品品种、产品的正当性等等进行审核,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随访抽查,凡分歧格者取消营业执照。由于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目前的目的还宜将治理放第一,税收放第二,收税日期延后,甚至几年内针对C2C卖家税收可以实行减免政策。
(三)直接监管网络经营者
通过网络经营者往治理每个C2C卖家,要求平台审核每个卖家的营业执照才能签订相关的“进网协议”,将营业执照和身份认证一起列进卖家开店的必备先行条件,不答应平台放水。
电子商务C2C良好的购物环境,不仅是C2C平台运营商的职责,也是政府相关职能部分的职责。作为网络购物者也要有维权意识和安全信用意识。电子商务在不断丰富我们生活的过程中克服自身的不足,必将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实惠和便利,发展为市场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