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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9 01:14
导读: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轻罪被告人暂缓起诉时,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包括帮教组织制度、帮教的具体措施和改造性意见、帮教组织的责任等等,以使帮教制度

 

  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轻罪被告人暂缓起诉时,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包括帮教组织制度、帮教的具体措施和改造性意见、帮教组织的责任等等,以使帮教制度落实到实处。鉴于检察机关人员、精力有限,具体的帮教工作应落实在家庭、社会及基层组织身上,而且让轻罪被告人的生活、学习有着紧密联系的人员、组织、团体承担对其进行教育的责任,可以使教育具有针对性,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

 

  认真落实暂缓起诉后的考察工作:

 

  从暂缓起诉考察期结束后的最终处理角度来观察,考察工作的质量高低,是决定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考察工作一定要落实到位,笔者认为主要应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建立考察工作的三级网络。第一级可指定案件承办人担任;第二级商请社会调查员担任;第三级由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工作、学习或劳动所在地单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警署的有关人员组成。这样能做到分工负责,做好经常性、连续性的工作。二是实行两个“度”的考察原则。两个“度”,即考察的制度、考察的力度。考察制度主要包括:帮教考察协议、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细则等。考察力度除分析评定督促外,还表现为设置不同期限的考察期。

 

  6、暂缓起诉的听证与审查制度

 

  为了确保暂缓起诉案件质量,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应当建立暂缓起诉的听证制度。暂缓起诉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拟作暂缓起诉的部分案件,在做出决定之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一起,就暂缓起诉问题共同交换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最后再作决定的一种制度。这是人民检察院为保证暂缓起诉决定正确适用的一项试行制度。实行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全面听取和了解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他们介绍案件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促使案件双方再案件事实和法律基础上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以帮助检察机关对案件正确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

 

  主持听证会的人员,应当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负责人。听证会的参加人,除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外,应当有侦查部门的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些人是听证会必须参加的人员。除此之外,可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代表、家属参加。也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参加。我们认为是否邀请外界人士参加应视情况而定,如果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案件处理有利,比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家属,对犯罪嫌疑人有帮助教育作用的,则必须邀请他们参加。至于通过听证会对社会的宣传教育作用,则可不必着重考虑。因为这不是公开审判,听证会没有像公开审判那样严格的程序要求,也不一定能起到那样的效果。听证会事前也不出公告,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也不允许媒体参加,以保证听证会有秩序地进行。

 

  听证会是一项很严肃地工作,必须有一定的会议场所和程序,不能把听证会开成座谈会或调查会。当然也不能要求像法庭开庭那样正规。听证会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人员主持,主办检察人员首先介绍案件情况,解释有关政策和法律,提出拟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然后听取案件双方对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和理由。在双方充分、平等地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当抓住双方矛盾的焦点,宣传有关法律,作协调工作,促使双方分歧意见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逐步达成统一,自动形成共识。在这期间检察人员只能宣传和解释有关法律,作些协调工作,不能强迫一方或双方接受某种意见。只要双方对暂缓起诉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基本上就达到了听证会的目的。检察人员就可以根据听证会的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在试行听证会制度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又在试行暂缓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公开审查的暂缓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公开审查。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查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采访;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案由、公开审查时间及地点。公开审查的程序是:审查起诉部门人员主持公开审查程序,承办人先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暂缓起诉的理由等发表综合性意见但不出示证据;而后由侦查部门委派的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各自意见,但不进行辩论。检察机关事后还应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有关专家及其有关人员的意见。公开审查结束后,由检察机关最后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暂缓起诉听证会制度和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试行制度,是检察机关保证暂缓起诉制度正确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它可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有关机关和群众的合理意见,有效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暂缓起诉权的行使,加大对暂缓起诉的制约,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也可以进一步落实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还可以进一步体现诉讼民主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可以在群众中进一步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件的良好形象。

 

  我们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不仅需要关注现实境况,更加需要冷静的思考。以盲目的情感宣泄代替深入的理性判断,是有违改革创新的基本宗旨的。我们坚信,随着司法改革观念的更新,暂缓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将会被更多的人们所认识;随着司法改革实践的深入,暂缓起诉制度也将经历一个自我完善的发展过程,最终得到国家立法的确认,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不起诉制度之外的另外,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领一席之地,反对这一制度的设立显然有悖于法理、有害于司法实践,更与世界的立法潮流相违背。现代化的法治建设需要我们观念的彻底改变和行动、理念的高度一致,需要我们不时地抵制种种不合法治精神的“善意”冲动,需要我们的执法者忠于职守而不要轻易“错位”和“越轨”,但是缓诉制度的设立绝对不是一种冲动,更不是“错位”和“越轨”其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资源,并且符合刑罚个别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和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它是司法机构执法理念的转变,应该是适应现实的司法实践做出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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