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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中国死刑问题的立法律毕业论文(2)

2013-10-22 01:05
导读:(2)程序内容方面 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1981年至1983年期间发生的杀人、抢劫

(2)程序内容方面
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1981年至1983年期间发生的杀人、抢劫、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死刑案件,一律交由高级法院核准。1983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随后下发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程序的不一致导致了适用死刑标准的不一致,加之这期间国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范围的“严打”和大量单行法规,使重刑化思潮迅速在中国大地蔓延开来。
(3)刑事政策方面
我国历来是一个政策导向法律的国家,正如钊作俊博士所说的那样,“死刑政策对限制死刑而言可谓是‘灵魂’,是‘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也会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 ]”。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犯罪呈不断上升在经济发展的冲击下,我国自1981年到1997新刑法典的颁布,几乎每年都进行一些地方进行严打,从而导致了死刑的自由裁量并大量运用,有些地方甚至滋生了“可杀可不杀的必杀”的重刑化思想。重刑化的广泛运用甚至滥用,确实在打击重大犯罪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背离了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至今的死刑立法
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是在中国十几年开展严打的背景下进行的,死刑立法的扩张,死刑罪名的不断增多,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多数学者主张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减少死刑罪名,立法者和法律学者对 1997年刑法比较谨慎,向全国人大立法机关提出了很多关于死刑制度方面的问题,也引起了他们的高度重视。由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呼声一直很高,所以在刑法修改中,扩张死刑立法的主张未被立法者采纳[ ]。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尽管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规定较为慎重,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都对死刑问题都进行了调整,但死刑罪名在数量上并没有显著变化,仍然保留68个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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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以及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在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比较而言算是一个进步。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散在除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达到90%,并且现有死刑罪名与原有死刑罪名并没有大的变化,死刑罪名并非实质性下降,只是在表达上有所变化。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专门针对死刑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约的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因此,我国政府要履行公约的内容,势必逐步改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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