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老的法谚开始 ---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问(2)
2014-01-10 01:02
导读:六、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研究。 (一)、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提出 跟西方宪法产生一样,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在经过漫长而曲折的革命斗争后产生和发展
六、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研究。
(一)、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提出
跟西方宪法产生一样,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在经过漫长而曲折的革命斗争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建立前夕,通过召开政治协商会议,我国制定了新中国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从这部宪法的名称,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部政治纲领,它虽然规定了宪法应该规定的内容,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我国对宪法法律层次的意义认识并不是很深,它更多的是具有政治宣言的意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我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是新中国建立后的施政纲领,对于新中国的建立产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从一开始,我国宪法更多的是发挥其政治方面的作用。就宪法这样的根本法而言,我们国家宪法的更迭是很频繁的,从建国自今,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随着宪法学科建立,对宪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对宪法的认识越来越深。
第一,宪法是法。宪法是国家共同理性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根据马克思对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宪法规定了法应该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的阶级属性,完全符合法的定义。宪法是法,看似简单的几个字,但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我们肯定了宪法的法律性,开始把宪法作为一门法律来研究,这使宪法的意义不再停留于政治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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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根本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肯定了宪法至上的效力,认为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至此,我们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这为我们以后制定各项部门法起到了指导作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基本义务通过各个部门法体现出来,同时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的原则相一致,任何部门法都不得与宪法相违抗。
第三,宪法既是法又是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和基本义务的根本法。那么,宪法可以像部门法那样适用吗?在上述两种认识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学届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宪法的司法适用理论一经提出,在我国法学界掀起了剧烈的讨论。我国法学界就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形成了两个流派: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不可能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我国很多法理学学者通过从法理学的视角对宪法进行分析得出了这个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能实现宪法司法适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12】。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13】。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14】。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是通过宪法监督来实现的。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案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15】我个人认为,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违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在我国对于一个违宪案件发生后的处理,并不是直接的适用宪法进行审判,而是通过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由国家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然后再追究违宪责任。对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由于在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我国主要实施的是以人民代表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我们发现因为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不切实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的主体法律上又无权行使此权,这种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难与法治社会相容的问题,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落到实处,更多是流于一种形式。同时,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宪法监督没有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而且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直到2001年,我国发生了宪法司法适用第一案――齐玉苓案件。基本案情是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苓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第一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并以宪法为依据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三)、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由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16]。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建立宪法司法适用制度也已经是刻不容缓,不管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学术界都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关于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我们在研究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是,有很好的经验可以借鉴。但因为政治制度的不同,法律思想和观念的不同,我们不能全盘照搬西方的宪法使用制度,那么我们如何在借鉴西方国家宪法适用制度的同时,构建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适用制度模式呢?本文主要作以下探讨。
第一种模式,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在前面论述西方国家早期宪法的司法适用时,我们谈到了西方国家的宪法法院制度。就我国而言,建立宪法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哪设立宪法法院,其性质如何。我认为,应该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应该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审判权,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其次,宪法只规定了公民实体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要保证宪法的司法适用,我们更需要制定宪法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应该制定宪法诉讼法,建立完整的宪法诉讼制度。1982年颁布以来,我国出现过不同层次的违宪案件,同时通过这些案件的实践表明,我国对这些违宪案件并没有做出很好的处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不能有效、迅速和合理的解决这些违宪案件。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我国可以建立追究违宪责任的机构和程序,也就是要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我们必须制定宪法诉讼法,对宪法诉讼案件的界定和对公民提起宪法诉讼的程序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的法院还并没有获得审理宪法诉讼的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权力作出判断。宪法如果作为法律在司法中适用,我认为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一种很有效的方式。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第二种模式,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在前面论述西方国家早期宪法的司法适用时,我们分析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军队、企事业组织、社团和公民的行为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断。【17】违宪审查,主要针对政治团体和公民实行的宪法行为的监督。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制这些监督行为。首先,制定人大监督法。在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但人大的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各级人大享有监督权,并对监督的对象、方式等也作了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包括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基本法,其中应包含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效力、违宪责任形式、裁决及其执行等,以保证人大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切实体现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其次,制定政党法。现代政治都是政党政治,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并将其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政党制度的基础,也是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的必然选择。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伟大的政党,既是新中国的缔造者,又是中国经济建设的领导者,并都取得了伟大了的成就。我国的政党制度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而且这种政党制度必将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但是,我国的这一政党制度还没有具体化、法律化,在我国具体的政治生活中,难免还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因此,我们必须对执政党的执政方式、执政行为、相应的政治法律后果,以及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方式、程序、效力等都应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方面应当确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另一方面还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对执政党作出严格、严肃、严密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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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结语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只有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 保证宪法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领域得到贯彻落实,才能真正的使我国进入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企盼着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国家能够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为我国新时期下建设小康社会和早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保驾护航。
注释: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郑贤君:《论我国宪政模式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 顾准:《希腊城邦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第638页。
[6]《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
[7] 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 5期。
[8][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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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稻:《社会主义法治意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序一。
[10]莫纪宏:《政府与公民宪法必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1] 周叶中:《宪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12][13] 李曙光、苗连营:《宪法应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载《理论信息报》1989年5月22日第203期。
[14] 王文彤:《我国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2期。
[15] 刘茂林:《中国宪法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16]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107页。
[17] 袁骁乐:《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载行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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