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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1)(2)

2014-01-12 01:10
导读:(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1、一般性义务 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各国应承担三项一般性义务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1、一般性义务
在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各国应承担三项一般性义务,即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和实施(fulfill)公民的受教育权。尊重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避免有碍行使受教育权的措施的出现;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以防止第三人干涉;实施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积极采取措施以使个人或团体能够或协助个人行使受教育权。各国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一般性义务应包括建立、组织符合现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种形式和水平的教育。
2、具体义务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国家承担的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为:实行义务免费的基本教育;普遍设立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保障父母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的优先选择权。 作为所有国家和全体人类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世界人权宣言》的上述规定是国际人权法第一次对国家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予以明示。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14条不但对《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教育的目的和国家义务的顺序进行了科学的调整,而且对国家义务内容进行了充实和调整。具体情况为:将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归于中等教育的范畴,使国家现代教育制度所具有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在公约中得以体现;为保证家长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所享有的优先选择权的实现,增加了教育举办权,并对选择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即按家长的信仰作出选择和在公立与非公立学校间进行选择;将基本教育细化为初等教育与扫盲教育;在保留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的同时,提出了“逐渐免费”的新要求;增加了有关学校管理制度、奖学金制度和教师物质条件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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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也通过了一系列的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上述国际文件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国家义务予以重申或明确,使国家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内容更加具体化。
3、特殊义务
儿童是受教育权的主要主体,受教育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儿童的权利。如何看待儿童的权利,或者是否将儿童的权利放在各国社会发展优先考虑的地位,这与受教育权的国际保护密切相关。《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旨在增进儿童权利保护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重申了这一原则。 该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且在于它特别强调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来加以保护的理念。《儿童权利公约》是迄今为止缔约国数量最多的国际人权法文件,上述规定无疑代表着整个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说,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受教育权的保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引擎”。

六、我国的受教育权状况
1、有关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目前,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对程序的规定相当薄弱。很多已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多为原则性的规范,没有多少程序性规范,致使法律规定难以收到实效,立法的精神难以实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都规定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没有法规对“有效措施”作了细化,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或规章对学生申诉制度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缺乏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关于申诉时效、申诉后处理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定位也不明确,是行政裁决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还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 因此,在现实中很少有高校充分实行,以至于迫使学生不得不放弃申诉途径。
2、司法介入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行政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规定的不确定性带来了司法介入教育纠纷的不确定性,况且我国高校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很多受教育权利被侵害的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3. 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侵害受教育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如《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明确,也没有规定学校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不仅不利于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也给处理学校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 行政机关在对这种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决定时难以形成具体内容,也很难对违法行为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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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受教育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目前,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对程序的规定相当薄弱,这也使得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缺乏充分的程序观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权利保障,不利于高校学生管理的顺利进行。对于教育管理中的程序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已有诉案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问题:教育教学管理行为中的程序瑕疵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
5、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性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实现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最为突出的是高等教育上的严重不平等,也就是说教育的每个层次上都存在不平等问题。
(1)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资源占有和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存在严重的城乡差别,既有纯地域上的表现,也有身份上的表现。由于我国城市的中小学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农村的中小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负担,这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还是受教育的待遇都无法与城市儿童平等。城市受教育者拥有比农村受教育者更多、更好、质量更高的义务教育,城里人享有比乡下人(即使他们已经生活在城市,也只能成为城市“边缘人”)更优秀、更廉价的义务教育。
(2)高等教育阶段的不平等。主要是接受高等教育权上的差别对待,即高等教育招生政策中的偏向主义和身份歧视。在我国现阶段,高考仍然是决定公民能否进入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唯一手段,是直接关系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筛选机制。因此,高考整个组织过程是否公平,是否真正平等,特别是录取标准是否统一、一视同仁,直接关系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与否,而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高考这种重要筛选机制长期以来是由行政部门规章调整的,具有很大的不规范性和任意性,它难以体现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根本要求,不能公正、平等地利用教育资源,从而造成公民受教育权存在极为严重和明显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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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对农村贫困地区女童的受教育权保障严重不足。我国已从宪法的高度赋予了妇女在教育上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教育权利,在获得教育机会上亦然。但现实中,由于观念和文化因素、家庭经济困难、教育资源短缺等,使得女童的受教育机会严重缺失。特别是经济困难家庭,女童处于因性别和家庭贫困而导致的双重不利处境,受教育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由上可知,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受教育权有时会受到来自各方的侵害。这些侵害不管来自哪里,不管方式如何,如果国家在侵害之前没有一个及时有效的预防侵害发生的机制,在侵害发生的过程中没有一个及时有效的制止侵害继续的机制,在侵害发生之后没有一个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则公民的受教育权就得不到有效的实现和保护。

七、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保障机制
1、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
继续加大各级政府财政对教育投入的力度。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物质保证,也是公民受教育权的物质保证,是国家财政部门为教育作出的财政贡献。我们应当建立起科学的教育投资体系,即以投资为主,设立教育拨款委员会和教育基金会,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使教育经费在教育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促进我国教育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2、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惩罚力度。在我国,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的受教育权,国家已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因此政府应当运用其行政权利强化对法律规定的监督实施,对于任何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组织和个人,都应该一查到底,追究责任,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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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完备的教育执法制度。全面建立有关教育处罚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教育仲裁制度等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公正执法,正确地规范和引导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追究违反教育法的责任人,依法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权利。同时要建立健全教育执法、司法机构,要明确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在教育执法中的职能,强化该机构在处理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等教育纠纷中的职责和权限,同时建立教育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听证制度,保证行政处理的公平公开公正,要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在教育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扩大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纠纷的受理范围;同时要建立受政府授权委托的教育仲裁机构,明确教育执法、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职责和分工,保证大量的教育纠纷和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4、建立和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但是,当前我国的申诉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学生申诉权的内容和范围相对狭窄,申诉中还存在着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现象,以及对执法过程缺少必要的监督等。为此,我们应不断完善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真正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5、明确司法介入的正当性。相对于行政救济而言,司法救济是一种更公正、更彻底、更权威、更令人信服的救济方式。因而必须尽快建立起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机制。从理论上可引入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的概念,把我国公立学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公务法人”,承认高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行使了国家公权力,至少部分行使了国家公权力,因而高校可以而且应该成为其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诉讼被告。立法上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进行修改,在该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教育纠纷的标准,规定公民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受教育权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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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明确法律责任。
进一步完善群众举报、新闻曝光案件追查等制度,对反映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教育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书,要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通报有关机关。此外,明确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如在《义务教育法》明确中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学校违反义务教育职责的法律责任。可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拒绝或者拖延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家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把家长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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