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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媒体与我国司法的关系(1)(2)

2014-02-03 01:34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也表明了我国司法解释的立场实际上与美国的做法是相同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与中国公民具有同等旁听权利,也只是需要按规定进行安检。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外国记者当然也可以凭身份证件平等领取旁听证,参加案件的旁听。

  另外,“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这一细节,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恰恰可以成为有些法院封杀外国记者的手段。因此,旁听证发放的公平规则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当规定公开的领取旁听证的日期,避免有些单位事先故意把旁听证发完以排斥记者旁听。这种技术性问题其实是很好解决的:只要领取旁听证日期提前一段时间公开,按排队先后顺序领取就行。当然立法也可以规定当事人家属旁听和记者旁听的优先权。

  二是外国记者对我国司法的采访

  “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向外交部新闻司提出申请”,对于临时来中国进行采访的记者,只需要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就可以入境采访。派遣常驻记者牵涉到在中国境内成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批准,这符合国家对于社团与单位有管理权力的国家主权内容。但是,所谓“向外交部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并不包括临时来中国进行采访的记者。

  与采访其他问题一样,外国记者对司法部门的采访由外事部门决定,而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另行特别批准。除旁听以外,其他形式的对司法机关的采访,“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 门申请,并经同意。”

  在现行法的前提下,已经具有资格在一定区域采访的外国记者,除对中国的政府部门采访以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访,在地点和对象上不应当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对已经被允许进入中国的外国记者的采访的限制只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二是对中国政府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的采访要经过外事部门的批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只要经过同意进入某一地区,在该地区的采访不应当受到具体目标、人员的限制。二是对“中国政府机关和其他单位”的采访要经过外事部门的批准,但这并不能妨害这些单位的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如果这些个人违背单位的规定因接受采访有渎职行为的,追究这些人的渎职责任。“其他单位”是什么单位,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承担了国家权力的单位,对于不具备国家权力的单位,如律师事务所,其行为实际上是私权行为,他们是否接触外国记者,是属于个人言论自由的范围,不应当受到特别限制。

  当然,上述现行法律的规定本身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违背。虽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规定了本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和方式,对于外国媒体和记者到某一个国家进行活动的内容没有涉及。但是我认为,这种做法与《公约》“记者无国界”和保护言论自由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因为任何一个地方的政府只要不希望本地的丑闻被外国记者知道,就会通过外事部门不批准外国记者的申请。因此,我认为,在出入境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设机构管理之外,对于外国记者具体对某一个地区、单位进行采访还要经过批准,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言论自由无国界的规定。

  将来的立法应当取消某些地区是否对于外国记者开放的规定,中国所有地区当然应当允许外国记者采访;同样,对于“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采访要事先经过外事部门的批准的做法也应当取消,是否接受外国记者的采访由这些单位自行决定。

  国外媒体的活动包括采访调查和评论。在1994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规则》中,对于媒体的调查并没有特别规定,但是这是不言自明的,其权利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权利一致。理由在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新闻法规,除了规定不能刺探国家秘密等一般规定以外,调查本是媒体记者的一项当然权利,没有调查就没有新闻事实的获得,媒体用正当手段调查的事实范围当然包括案件事实。至于评论,也是媒体的当然的功能。

  三是我国公民向国外媒体提供司法信息和评论的权利

  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意味着国内公民有权向外国媒体提供自己的言论,既可以向境内的外国记者提供,也可以向在境外的媒体提供。言论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有, “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 ”。应当包括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在境外出版、发表作品等各种言论表达形式。

  我国法律上也没有对言论自由规定表达对象的限制,只要没有泄露国家机密和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外国记者发表言论还是向中国人发表言论,这都是自由的。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公民一样,有言论自由,可以就案件情况向外国媒体提供信息和评论。这种信息当然可能与我国司法机关的结论不一致,评论也有可能是负面评论,但这才是正常的,因为这与媒体监督政府的功能一致。

  现在有些单位限制个人接受国外媒体的采访、限制案件当事人向国外媒体投稿等做法当然是违背公约规定,也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相违背。

  注释:

  [i] 有的人把abridge翻译成“剥夺”是不准确的,应当译为“缩减”,这表明:尽管有时为了与其他权利协调而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但整体上言论自由的实质内容不能减少。

  [ii] usinfo.org/mgck/usinfo.state.gov/ regional/ea/mgck/archive01/media.htm - 4k,

  [iii] Thorgeirson v.Iceland,。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CIJL),year book ,Volume IV,1995.11,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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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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