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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接受裁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适用于绝大多数纠纷的原则。该权利应获得充分的保障,其例外情形只存在于不得已且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且法院须向当事人和国民说明不予受理的充足理由。日本部分社会论的真正目的是,证明法院不受理某些案件是正当的、合法的,并不侵犯公民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实体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目前,我国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的种类较多⑩,审判权的范围受到严重的限制。而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多采用没有说理的一行判决,几乎没有说理部分。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在我国,人们应该关注司法权的界限问题,使法院受理(或不受理)案件,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使法院有义务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认真的说理、论证,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树立裁判权威,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
(四)以审判为中心,推动法学理论创新
西方经典的法学研究,关注从法律中获得具体法律判决的过程[19].法学区别于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它是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学科,从终极意义上讲,一个问题如果不能转化为诉讼问题,那么,就不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更重要的是,司法过程之中蕴涵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智慧,司法主体、审判活动、判例都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和素材,以司法过程为中心的法理学、法学,才有生机和活力。同时,法官也是推动法学发展的一支依靠力量。部分社会论主要不是来源于抽象的理论思考,而是日本法官为了处理手头待决案件,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部分社会论是与我国法理学的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以及诉讼法中的法院收案范围问题大致相当,其中法律调整对象问题,尽管法理学界有不少人进行研究,但由于仅停留于抽象的理论层次,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难说有重大进展;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法中的法院收案范围问题,虽然也为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所广泛关注,但由于缺乏深厚的法理基础,许多议论只是就事论事的肤浅之见。当我们一般地谈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不联系司法权的界限问题时,就可能仅仅是政治学或社会学的问题,而不宜成为法学的论题;当人们肤浅地议论诉讼法中的法院收案范围问题,而不牵连着深刻的法理学背景时,许多理论方案都极易演变为想当然的无根游谈。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学,应从司法过程中寻求创作动机、汲取研究材料、思考解题方案。
部分社会论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以此为理论原点,还有许多相关问题值得展开讨论,例如,对现实主义法学的重新评价,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功能,法院判决中少数意见的体现方式及作用,法学研究与审判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有关部分社会论的各类判例(案件类型)的专门研究,等等。但限于文章的主题和篇幅,只得就此搁笔。
注释:
①田中耕太郎(1890—1974),日本法学家、政治家、法官。曾东京帝国大学(现东京大学)商法教授,1946年任文部省大臣,8个后辞职,1947年当选为参议院议员,1950年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院长,1960年任国际法院法官。其主要著作有《世界法的理论》(三册)、《公司法概论》、《商法研究》、《法律学概论》等。
②日本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上表明各自的意见。”因此,作为法庭意见的多数意见,即为判决的理由。即使是没有成为裁判理由的少数意见,也必须在判决书中有所记载。
③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1953年1月16日民事判例集7卷1号12页。
④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1960年10月19日民集14卷12号2633页。
⑤日本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判决1977年3月15日民事判例集31卷2号234页。
⑥对这些案件,可以细分为以下的判例类型:
——宗教团体诉讼。关于部分社会,数量上最多的判例是宗教团体内部纠纷的案件。在此,需要协调的是,团体的自律权、信教自由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其中,将确认宗教团体职员地位的存否或者确认给其地位造成影响的内部处分是否有效,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在判例上,寺院主持地位的确认之诉,是要求宗教地位的确认,不是要求具体的权利、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确认对象不适格,不适用法律;但是,对于业已取得宗教团体——寺院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法人机关的法人代表、职员等法律上的地位的确认之诉,则是适用法律解决的。一般地,审判的对象是指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将宗教团体的内部处分、内部事项作为其前提性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的判断是,法院就其前提问题不介入宗教上的教义、信仰的领域即能够作出判断时,该诉讼包括前提问题接受司法审查;如果不涉及教义、信仰问题就不能作出判断时,该案件整体上欠缺法律上的争讼性,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政党诉讼。在共产党袴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党是具有共同的政治信念、意见者而形成的政治社团,政党内部具有自律性规则,要求党员保持政治忠诚,拥有一定的实施控制的自治性权能,是国民将其政治理念反映、实现于国政之上的最有效的中介,对议会制民主主义的存在和发展至关重要。对个人,要保障其结成、加入或者脱离政党的自由;对政党,必须赋予其高度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保障其能够自主地组织和运作的自由。并且,鉴于政党结社的自主性,对于政党自律权范畴内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就应予以尊重。政党对党员实施的除名等内部处分是否适当,原则上应委诸自律性解决,如果政党对党员做出的处分属于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时,法院的裁判权不予介入。即使该处分侵害了一般市民的权益,就该处分的适当与否,可根据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政党自律性规范,进行判断;如果没有相关规则时,则根据社会常识、正当程序进行判断。而本案的除名处分,是根据作为自律性规范的党纪做出的,而该党纪又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程序上不存在任何的违法问题,故司法权不予介入。
——大学、学校诉讼。大学以及其他学校基于教育目的而进行的自律性处分,原则上属于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不宜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大学的学分认定行为是内部问题,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问题。可是,最高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却将国公立大学专业科目结业认定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还有,国公立大学的无限期停学处分、公立高中因不给学分而作出的留级处分、公立工业高等专门学校作出的相同的留级处分,因为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有的下级法院判例将其作为司法审查对象。关于司法审查的界限,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学生的惩戒处分,原则上委诸惩戒权者的自由裁量,在此限度内不接受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就惩戒处分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而产生争议的,则接受司法审查。
——工会诉讼。工会作为行使团结权的效果,在实现其目的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对工会成员拥有控制权,对工会成员的惩戒处分,原则上应由工会组织自主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工会成员在工会组织内部也有参加活动的权利,问题是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接受司法审查。根据下级审的判例,停止行使工会成员权利的处分,被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与此相对,没有造成妨害权利行使后果的单纯警告处分,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除名处分作为司法审查对象,则是毫无争议的。
——律师联合会诉讼。就日本律师联合会作出的增加会费的决议而引发的争议,大阪地方法院认为,在具有特别的自律性法规范的团体内部发生法律上纷争时,如果是与一般市民社会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原则上应当由该团体自主、自律地判断、解决,既然是按照团体设立的程序性规则办理的,该判断、解决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地区妇女团体诉讼。就妇女会对其会员作出的除名处分的纷争,京都地方法院认为,如果是与一般市民社会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应由妇女会的团体内部自主、自律地解决,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高尔夫会员协会诉讼。就日本高尔夫高级会员协会吸收某人为其正式会员的纷争,东京地方法院引用以前最高法院的判旨认为,“法律上的纷争虽发生在一般市民社会中,但又处于具有特别的自律性法规范的特殊的部分社会内部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以此为前提,认为应由该协会自主、自律地判断,法院不予受理。参见(日本)中谷实编著:《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法曹同人出版社,1989年版,第100页以下。
⑦田中耕太郎阐述其法社会学观点的代表性著作有:《法律学概论》,学生社,1958年版;《世界法的理论》(三卷),岩波书店,1932-1934年版。
⑧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1960年3月9日民事判例集14卷3号355页。
⑨日本一些影响较大的法学教材,都有部分社会论的相关内容。例如,伊藤真:《法律学引论》,有斐阁,2005年版,第121-144页;西村健一郎,等:《判例法学》,有斐阁,2004年版,第224-230页;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有斐阁,2003年版,第69-79页。
⑩在我国,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拨,机构撤分、合并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告知原告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房屋纠纷,应告知其由主管行政部门处理;因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因体制变动,机构调整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应由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纠纷,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等等。参见纪敏主编:《法院立案工作及改革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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