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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这几乎是所有民法学者都承认的事实。但是,由于民法上对判断过错主要采取客观标准的原因,以及行为本身就具有行为人本身的意志因素的原因,有的学者提出了客观过错的概念,使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变成了客观要件,因而出现了上述王利明教授那样的主张—过错能够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认为违法行为应包含于过错之中。可是,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所谓客观过错,学者认为是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是指不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标准。这种过错已经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是在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时,不以主观标准进行衡量,而是以客观标准衡量之,其中最主要的客观衡量标准就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违背该注意义务标准的,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并非完全以客观标准衡量过错的有无,主观标准仍有适用的必要。在行为人故意侵权时,当其行为完全表现出其故意的心理状态时,则仍用主观标准,而非用客观标准。进一步标准判断之,显然是舍本逐末,既然客观过错只是对某些过错的判断方法的表述,而非过错已由主观心理状态的性质改变为客观的性质,那么,也就改变不了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主观要件的性质,因而过错也就不能替代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其次,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通常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将因果关系表述为“我国的对因果关系应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这种表述的结果,把主观的意思或意志与客观的损害硬性联系在一起。如何能产生引起也被引起的因果联系呢,推论下去,势必得出由于加容人的思想就可以导致受害人权利损害的客观结果这样的结论。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论,就是因为在过错与损容之间,缺少了行为这样一个客观要件作为中介,因为只有行为才能选成损容,过错不能直接造成损害。行为人由于过错的指导,去实施行为,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不妥的,应坚持四要件说。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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