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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国宪法中“种族”涵义 探析(1)(2)

2014-03-07 01:13
导读:1.德国 基于种族与民族之间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分析德国的种族历史背景当然不能忽略德国的民族史。 宪法规范背后通常有着国家对于所规范内容从观
 1.德国

  基于种族与民族之间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分析德国的种族历史背景当然不能忽略德国的民族史。

  宪法规范背后通常有着国家对于所规范内容从观念到制度的一系列支撑,甚至是有了后者才被逐渐反映到前者的宪法中来,其是一缓慢的进程。德国“种族平等”条款的入宪更是以有色人种的无比惨痛经历为代价,经历了曲折而漫长的道路,宛如事物的抛物线发展规律,劣势不运转到极端,便不会有足够的反弹去峰回路转。

  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道路,其不是至上而下的人民革命建立的,而是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至上而下靠武力征服而成。因此德国的民族主义不是同像西欧启蒙运动那样的立宪民主相联系,而是与文化民族主义相联系(分裂割据的德国面对外来文化的入侵,知识分子自觉抵制,通过挖掘古日耳曼的光荣来寻觅维系民族感情的血脉,促成了文化民族主义的成长),因此,德国的民族认同侧重于本民族的文化、血统,后因德国的武力统一而进一步带上了强烈的军国主义色彩,很快演变为极端民族主义,为后来德国纳粹主义的种族优越论埋下了隐患。

  意味着文化血统共同体的volk一词在德国历来被当着英语nation的同义词。在纳粹期间,volk一词的种族主义色彩浓的无以复加。[4]希特勒在《我的奋斗》中主张民族应在人种上纯一,国家主要是维护种族完整、促使优秀民族获胜和迫使劣等民族屈服的工具。其最终酿成了二战时期对大量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二战是德意日极端民族主义与种族主义思潮下的产物,其酿成了一场世界性的灾难。痛定思痛,德国政府反省魏玛宪法对本种族的过分看重排斥异族公民,于是在1949年基本法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以宪法的高度规定了种族间平等、反种族歧视条款。

  鉴于德国历史上种族歧视的范围总是包括犹太人,但犹太人肤色、发色与欧洲人难以区分,可见其“种族”的内涵已越过了传统的生物学三分法。毕竟,“种族”的界限,在日常中混淆较多,法律上所要求区别“种族”的场合,实际上并不是按照严格的人类学标准,而是按照其他社会标志加以区分的居多,如犹太人是以其父母为犹太教教徒为标准进行区分。因此,从德国关于“种族”的历史背景来看,德国基本法中“种族”的涵义应为广义上的种族,即为韦氏词典上的第四义。

  2.美国

  美国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轨迹与欧陆迥然不同,但却沿袭了英法自由主义传统,建构了最完备的现代民族国家。北美大陆的原著民是印地安人,至哥伦布发现这片新大陆以来,英国人、法国人、荷兰人、瑞典人先后在北美建立居民点。“五月花”号船上102位受宗教迫害的清教徒签订约法,宣称要建立基督教理想社会,组成民治政府。随着欧洲移民的陆续到达,宗教与语言的一致使不同血统、文化背景的殖民者逐渐融合为一种以英国新教文化为主体的白人新教徒社会,民族意识日渐成熟。1781年北美人民取得脱离殖民宗主国的独立战争胜利,战争期间1776年《独立宣言》发表,标志着美利坚合众国的诞生,美国民族国家的形成。

  然而,一方面是自由平等民主的美利坚民族孕育、形成的历史,一方面却是数百年殖民过程中对印地安人的杀戮灭绝、对非洲裔黑人奴役隔离歧视的历史。光辉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为迁就南部奴隶主的利益,黑人被暗地里排斥在“人人”之外,继续着被奴役的生涯。1787年联邦宪法至今仍是美国政治运行的圣经,但却笼罩着种族主义的幽灵。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按人数分配众议院名额时,黑人按3/5计算,而未被课税的印地安人则不计算在内。显然他们未被看成美国公民,不能享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对于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这实际是允许奴隶贸易在美国延续至1808年;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进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务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这实成为所有逃奴缉捕法的宪法根据。[5]

  联邦宪法上述条款的背景在于联邦政府对殖民历史形成的南方奴隶制的认可和偏袒,然而残酷压迫黑人的奴隶制毕竟是侵害美国民主制度与社会肌体的恶性肿瘤,其激起了越来越多有识之士和下层民众的深恶痛绝,废奴运动高涨,并最终导致了1861年南北内战,战争以联邦政府的胜利,奴隶制的废除而结束。在美国土地上存在了2个多世纪并受法律保护的奴隶制度终于在人民大众的谴责声中和战火的洗礼中宣告废除,强制性的奴隶劳动从法律上被取缔。在战后重建时期,1870年联邦国会通过的第15条宪法修正案:“联邦和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此是美国宪法第一次以保障有色人种(黑人、印地安人、亚裔人等)平等的选举权为宗旨而制定的专门宪法修正案,其也第一次在宪法文本中明确使用“种族”字眼成为笔者今天考证其在“种族”涵义的直接依据。

  显然,鉴于美国这样一个以近代移民为主体、种族关系复杂的国度,种族一词的涵义无疑来自于美国民众对现实生活中种族关系的体会与理解,那依然是一种肤色意识,一种白种人优于有色人种的白人优越论。因此从历史背景看,美国宪法中“种族”涵义应取韦氏词典第一义。

  3.法国

  法国民族的形成属于原生型民族主义。中世纪的西欧是一片分崩离析的土地,罗马教廷是凌驾于各领地上的一统权威。资本主义的发展,催生了一个新兴的人群-市民社会,市民阶层与王权联合,打败已成历史桎梏的教廷和贵族势力,建立起君主专制的统一国家。以往割裂的各地区人民开始团结在一个共同的权威-王权之下,要求民族统一、培植民族文化、增进民族感情的思潮压倒了地方主义与宗教的普世主义,从而形成了近代民族主义的雏形。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绝对君权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他们选择了另一个号召和团结全民族的中心-“祖国”,即民族国家。他们认为,民族国家是全体民族成员通过社会契约结成的共同体,民族共同意志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国家行为的最高准则是民族利益,是追求全体成员的自由和福趾,此即“人民主权”。于是法国大革命爆发使启蒙思想成为法兰西民族的精神,对民族的崇拜代替了对上帝的崇拜。大革命完成了法兰西民族的构建。可见法兰西民族国家(包括英国民族国家)的构成是民族情感与民主主义的结合,其基础不仅是民族的共同心理、情感,而且有共同的政治文化,即对自由、民主、人权等观念的认同。

  在此基础上,法国的《人权宣言》的颁布,宪法的出台,入宪的“种族”条款必带有民主主义、人民主权的精神气质,即一切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当然不论为何种族,其皆平等,也即是法国的宪法是以公民身份对待国家成员,其必然内含有对平等权的尊重。再加法国民族长期以来为相对单一的民族,有色人种较少,因此宪法中“种族”一词相较德国、美国、法国少了实在的冲突和血腥,更多的是平等理念的表达,而其意义应是韦氏词典中的广义吧。

  4.南非

  西方殖民帝国的全部历史,就是一部血腥的种族主义的历史,而这一历史在非洲大陆最南端的南非土地上则更以完备、极端的形态表现出来。

  17世纪前,这片土地的主人是一些松散的黑人氏族与部落,他们过着游动的狩猎、采集生活,无民族、国家却享受着原始的宁静和谐。然而17世纪末期,荷兰、英国殖民者带着现代文明、现代武器发现了这片土地便开始了常达300年的殖民征服与人口的灭绝屠杀。1910年这群白人殖民者及其后代建立了统一国家-南非联邦。然而面对黑人占67.3%,白人占21.4%的国家人口比例,白人殖民者始终处于黑人汪洋大海的包围之中,时时刻刻感受到来自黑人的威胁。他们惧怕在种族和民族特征上同化于非洲人,更惧怕丧失政治权力及对社会财富的垄断地位。[6]于是,他们鼓吹“白人种族优越,白种人必须做南非的主人”,并分别通过1909年《南非法》、1961年南非共和国宪法、1983年南非宪法,以宪法规范确保南非联邦能实行有效的种族主义统治,如规定只有白种人才有选举权、单一制的由白人集权的中央政府、英语荷兰语为官方语言(从而剥夺广大土著人民语言的应有地位)。当局在宪法的授权、保障下,制定了种类繁多的种族主义法律,从政治权利、居住地方、行动、居留、职业、婚姻、教育等各个方面,构成一套完整的、严密的种族主义制度。其以国家政权、国家法律形式推动种族主义制度的建立,在全球也仅此一例。

  南非的特定历史与特定国情决定了该国肤色意识重于民族意识,种族关系制约民族关系,因此该国政治运行的主线便是种族压迫与种族反抗的循环反复。南非广大黑人为了反抗政府的种族隔离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和平请愿、武装斗争、工人运动、群众抗暴斗争等相结合,群众的发动和组织程度相当高,终于激起了90年代南非政局的急剧变革,政府不得不解除了非国大党等黑人解放组织的禁令,并释放了黑人领袖曼德拉等政治犯,执政的南非国民党与非国大党经过反复的较量与妥协,最终议定以和平谈判方式制定出一部确保南非是“统一、民主和非种族主义国家”的宪法。于是新南非的临时宪法与正式宪法分别于1993年、1996年相继诞生了,其在公民基本权利章第1节中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年龄、宗教、信仰、文化、语言、残疾等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歧视。”并在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规定和保障各族人民的基本权利是作为种族平等和民主的新南非宪法的最重要的内容和特色”。

  在简述了南非“种族”关系的历史背景及新宪法的制宪背景后,其宪法中“种族”一词,无疑每个经历过种族隔离时代的南非人都有直观的感受与公共的理解,其同样是肤色的代名词,即韦氏词典中“种族”的第一义。

  5.中国

  以中国为分析对象,固然因其为母国,同时也因其是西方民族主义、种族主义浪潮扩展至东亚地区从而被迫反应式建立现代国家的典型之一,并且中国作为欧洲种族论者歧视对象的-“黄种人”国度,其宪法规范中引入“种族”,此“种族”所具备的涵义为何呢?

  中国的儒家文化是世界上唯一一种延续下来未被中断的文化,至黄帝以来,历史上的种种民族起伏皆以儒家文化/华夏文明同化、融合周边异族文化而告终,实有大国之底蕴与傲气。然而随着西方现代文明的强势入侵,历史上以儒家文化为认同依归的自在民族-“华夏族”便彻底失去了话语优势,在西方民族主义激化下,其自在民族也逐渐转化为西方意义上的现代自觉民族,并高举“救国保种”的旗帜,民族情绪高涨。然而这种受到西方侵略避害反应式的民族主义,其目标复杂而激烈,包括民族独立、文化传统保留、政治和经济上的强大等,其核心仍在维持原有的社会结构与文化伦理,以增强民族尊严,减轻由西方白人统治所造成的自卑感。于是,“中体西用”颇为盛行,可是在这种民族自尊与自卑情绪笼罩下的“向西方学习”却注定不断突破原有宗旨,从引进坚船利炮到政治制度再到文化,演绎出中国种种冲突激荡的百年历程。

  中国的宪法与宪政无疑正是这种制度与文化移植的产物,而宪法规范中“种族”语词的引入从实证角度看,很可能是制宪者们移植整体宪政制度过程中的不经意之作。然而,究其“不经意”的原因,实为对西方宪法中“种族平等”文字表述的深为认同,以至毫不犹疑的录用之。并且,对于种族关系中处于劣势的华夏族来说,此语词的入宪无疑表达了弱势民族自身的立场及对强势民族的希望与要求,在今天看来,此显然是世界性的进步潮流。但同时,我们也得承认,中国宪法中的“种族”并非西方式(尤其美、德)为国内实在的种族血泪史对宪法的自发诉求,中国99%的黄种人比例本就决定了种族问题存在的渺茫,其作为西方国家历史累积经验的轻松移植/抄袭,连“种族”该词也都是照搬西方,要追究其在宪法中的具体涵义,我想,前述《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最合国情,即仅“人种”两字,充分符合移植国对被移植国原有文化所素有的简单机械理解的惯性思维,并在中国民间为一无形中约定俗成的理解方式。

  (三)“种族”的国际公约背景

  从各国的历史背景出发来理解该国宪法中的“种族”涵义,无疑会让本已复杂的“种族”抹上更多个性化的色彩。然而当联合国为了肃清全球“种族不平等论”的反动影响,制定与通过了一系列关于种族的国际公约时,此显然为我们理清对“种族”的认识又寻到了一条良好途径。

  1948年联合国出台《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公约内所称灭种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

  1966年联合国制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袭或所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1973年联合国制定《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其第2条规定:所谓“种族隔离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所推行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类似政策和方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团体的主宰地位,而有系统地压迫他们。

  此处,语言的万花筒不仅让人哑然失笑,笔者深感“种族”一词中西方使用的混乱导致宪法中“种族”用语失掉法律语言特有的清晰性、确定性,然而在宪法之上的国际公约对“种族”的使用则显然不单在广义、狭义上并用,且与肤色、人种等“种族”的内含义之词并用,且“种族”的广义范围甚广,使其更呈现多义复杂的面目。

  四、结 语

  语词涵义之考证本就是不易之事,稍不注意便失之中正、陷于臆想。因此,国际公约作为难得的权威文件正面叙述种族问题,对笔者进行的“种族”涵义探析具有关键性的指导作用。并且,作为国际权威机构的联合国,其充分认可“种族”涵义的多义复杂,并率而使用,其本身便是法律语言对日常语言的尊重与信仰,而并不像少数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为了使法律语言不被日常语言的混淆所污染,不惜将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人为割断,其必将使法律语言丧失活的生命力,与大众相远离,便是也远离了自己的适用基础。总之,国际公约的这一做法,给予笔者良好的启示,即解释法律语词的涵义应首先遵循实际生活中所约定俗成的该语词的常义,也正是日常该语词的流变性才赋予法律语言的足够解释空间,从而使其具备充分的社会适应力。在这样的启示下,笔者对于诸国宪法中“种族”涵义的主张是什么呢?笔者主张,鉴于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律的惯例,各国宪法“种族”的涵义应遵循国际公约“种族”涵义的基本框架,这实为一非常开放的涵义框架。同时,基于语言自身的弹性且宪法解释/法律解释总离不开具体的语境/案例实践,在遵循国际公约的基本框架内,我们也应该结合各国的具体实践情况,对其予以灵活的限制扩张解释,从而使宪法中的“种族”具有真正的法律生命,更好地保障来自不同种族间的平等权。

  参考文献:

  ① 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56页。

  ② 「美」威廉·哈维兰:《当代人类学》,第140-145页。

  ③ 宁骚:《民族与国家》,第352页。

  ④ 王联主编:《世界民族主义论》,第53页。

  ⑤ 张友伦等:《美国社会的悖论》,第198-199页。

  ⑥ 夏吉生主编:《南非种族关系探析》,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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