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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动态性,是一种动态的稳定。宪法在随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过程中,通过本身的变化来保持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某种程度的平衡。宪法既不超前于社会,使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虚置,又不滞后于社会,使其精神、原则、规范为社会所抛弃。
第二,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协调性,即宪法通过修改等形式达成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协调以及自身内部的协调,从而与社会相适应并保持稳定。就前者而言,宪法实现稳定的具体机制是:(1)通过宪法要求、宪法评价吸收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因素;(2)通过体现在宪法中的目的性和价值追求,引导宪法主体的行为,调整基本社会关系,使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宪法体制内发展变化。就后者而言,宪法实现稳定的具体机制是:(1)在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等内部构成要素间进行协调,避免冲突,使宪法内部结构和谐,保证宪法与社会整体性适应;(2)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协调与和谐同时要求作为宪法形式构成要素的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往往以宪法典为核心)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达成宪法形式上的稳定;(3)在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上,要求协调基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防止某一社会关系在宪法上超前或滞后于其他社会关系。
第三,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相对性。梅因曾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③梅因的见解表明:法律的稳定是与社会发展相对的。宪法稳定性相对的是宪法赖以依存并发挥作用的那个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它既不是相对同一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也不是其他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什么宪法、宪章。当然,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也是相对的,宪法不可能绝对地、每时每刻地处于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大大小小的变化而变化之中。
第四,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连续性,即宪法稳定性是宪法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变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有内在必然的关联性。无论宪法以何种形式适应社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该具有连续性,这是实质意义宪法稳定性的一个重要要求和表现。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演变是具有规律性的历史过程,宪法稳定的连续性,正是对这一历史过程的反映。
综上所述,以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为本质,以动态平衡性、协调性、相对性和连续性为特点的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具有克服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不足的意义,并能以较现实的立场指导我国转型社会的宪法修改实践。
注释:
① 现有的宪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见解。
② 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法国宪法委员会与社会党人的国民议会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法国宪法危机和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所引起的“法院危机”。
③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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