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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作出事实认定,是控方负举证责任的结果,体现了刑法保护人权的的价值取向。这时认定的事实离客观真实较远,甄别其预决力强弱较为复杂:一是对于后诉案件为刑事案件而言,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应当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允许后案认定不同于前案既判事实,否则必将产生对前案中被告人行为及其性质认定上的摇摆不定,从而违背既判力规则。究其原因,刑事案件中的既判力不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之间,而是存在于确定被告人的确定犯罪行为事实中。换言之,刑事案件的既判力构成基础是,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因此允许不同刑事案件中对同一犯罪行为等主要事实(不管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作不同认定,必然侵害到在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二是对于后诉案件为民事行政案件而言,由于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并非一定为客观事实,所以应当允许后诉民事行政案件作出不同认定。在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所作出的从轻或从无判定主要事实情形下,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在后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
预决力较弱。比如美国辛普森案中,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的事实不成立,而在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构成侵权,判决其向被害人一方承担高额的赔偿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民事行政案件预决力弱,是诉讼观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次要事实
如上所述,次要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事件过程性事实、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酌定情节事实等等。该类事实不影响定罪,对量刑影响也不大,所以往往难于作为争点,得不到充分辩论。这是诉讼效率的客观要求。在刑事案件中,次要事实与客观真实是否接近往往无关紧要。所以无论后诉案件为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前诉刑事案件认定的次要事实,都只有较弱的预决力,允许后案作出不同于前案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后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无预决力,后诉案件当事人不得主张免证,法院不得在后诉中迳行认定。因为,对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而言,在本案中没有行使辩护权,所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资料认定其犯罪事实,只是一般性的认定,并不具有确定性意义。如果赋予本案中认定的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犯罪事实以预决力,就违反了刑事辩护原则这一刑事诉讼基石。对于本案而言,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认定,属于次要事实的范畴。
2、前诉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在证明标准上,民事行政案件遵循“优势证明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举证时限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一系列诉讼制度的影响,往往只达到法律真实状态,与客观真实尚有一定距离。这就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仅具有相对的预决力。一般认为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对后诉案件具有表见证明效果,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前后案件在同一事实上所作认定并不要求必须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后案为民事行政案件,下列三种情形构成上述所谓“相对的预决力”的例外:
(一)“争点效”。前后两案原被告相同,待证事实在前案中已经形成争点并经充分举证证明和辩论,由此形成(对后诉案件的)“争点效”。 [4]由于在前案中经过充分举证和辩论,所以前判认定的事实具有确定性,未在前案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要么成为失权证据,要么就是在前案判后发现、并可能引起前案再审的新证据。“争点效”的理论基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争点效”的要求是,在后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一已决事实不得另行提起主张,前判已决事实在后案中具有绝对的预决力,除非前案既判事实被再审变更。
(二)“获胜者”的诚信。是指某一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某一事实存在与否,并获得支持判决,那么在这一事实点上,他在其他案件中就不得提出相反主张。这是诉讼诚信原则的必然结论。禁止获胜者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相反事实主张,将产生这样一种效果,即相对于他而言,在该一事实点上,前案对后案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三)伦理法则的要求。伦理法则维护的是人伦关系。在人伦关系利益高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时,应当对当事人的某种主张予以必要的限制。比如在没有父子双方参加的后案诉讼中,当事人不得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这时,前案认定的亲子关系事实对后案就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容许后案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又比如在没有夫妻双方或法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后案诉讼中,不得对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质疑,前案认定的婚姻效力对后案也就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5]
三、我国证据法上的预决力问题
在我国实定法上,就预决力所作的规定显得十分简陋。最早对预决力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文件是1992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里赋予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前诉案件既判事实对后诉民事案件绝对的预决力。随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坚持了这种绝对预决力的立场。直至2001年最高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一规定从绝对的预决力立场转变为相对的预决力立场,值得肯定。
2002 年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笔者揣测,这里所谓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应当是指在后诉行政案件作出判决前,先通过再审程序等法定程序对前案既判事实作出纠正,以保证后诉行政案件与前诉案件在认定事实上的一致性。但恰恰这样,反映了这一司法解释在预决力问题上又倒退到绝对的预决力立场。因为,如上文所述,绝对的预决力允许后诉案件认定事实与前案既判事实不一致的条件是,在后诉案件作出判决前,必须对前诉案件既判事实进行再审变更,以求得前后两案认定事实上的一致。可见,上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仍然坚持了不同案件认定事实必须一致的立场,这一立场正好反映了“绝对的预决力”的要求。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定法上关于预决力的规范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长期坚守 “绝对的预决力”的错误立场,其原因在于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处于追求客观真实的僵化思维模式中;二是对预决力规定在条文上粗陋、草率,至今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不见关于预决力的规定,在民事行政法律规定中,也往往以一、两个条文草草规定,没有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深入细致的规定,而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必然导致对实质正义的背离。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法典的制定。笔者认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是证据法典的重要内容,证据法典的制定又正好为预决力问题的梳理提供了绝好契机。未来证据法典中应当对预决力问题作出详尽规定。下面笔者拟对预决力问题的立法提出两点建议。
(一)坚持“相对的预决力”立场。如上所述,前案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强弱,与某类诉讼的证明标准直接关联。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一般认为所采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原则;在刑事案件中除了成为争点的主要事实外,一般也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普通证明标准。这就决定在预决力问题上应当坚持“相对效力说”的立场,允许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在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达到更高证明程度时,依法作出不同于前案的事实认定。这一认定并不要求以前案再审为基础。
(二)对各种形态作出详尽规定。鉴于预决力问题的复杂性,未来的证据法应当不惜笔墨作出详尽规定,以正确指导审判实践。预决力规范的结构框架应当包括三个层次:首先,不同诉讼类型决定前案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强弱不同;其次,同一既判事实对不同类型的后案而言其预决力的强弱也不尽相同;最后,应当注意在一种预决力理论模式下,由于兼顾其他诉讼价值而产生的例外情形。
注释:
[1]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叶自强著:《司法认知论》,《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23页。
[3]参见李文健著:《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101页以下。
[4]参见江伟、肖建国著:《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45页;另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35页。
[5] 正是基于伦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才会将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限定为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见该解释第七条)。也正是基于伦理,司法解释才将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设定为“位序性”,比如在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不提出申请时,他人不得越位提出申请(见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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